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33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廷 訴訟代理人 梁家樺 律師被告 方筱瑩 兼訴訟代理人 黎秉翔
徐榮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律師被告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
賴璦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即當事人是否有受裁判之資格,應從由何人與何人相對立予以審理解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資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就被告黎秉翔、方筱瑩、徐榮偉等人(下稱黎秉翔等3人)違法代操期貨、詐害期貨交易人、操縱期貨價格而造成期貨交易人損害及影響市場秩序之事件,業依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之規定由附表所示之期貨交易人(下稱授權人) 畢清顯 等34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團體訴訟,具有相當之公益性。
㈡、被告黎秉翔、方筱瑩為夫妻,被告徐榮偉於民國97年4月間至98年10月間任職於被告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公司)擔任期貨營業員。被告黎秉翔等3人均明知被告黎秉翔並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並發給執照,竟於97年4月間向授權人畢清顯、 章銘月劉佳欣洪燦星徐慎夷張麗香陳嘉謨何兆豐劉書婷潘燕玲廖仁卿盧美親 等期貨交易人(下稱授權人畢清顯等人)佯稱被告黎秉翔擅長期貨交易,可以迅速大幅獲利,且有執照可代操期貨,致授權人畢清顯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黎秉翔有取得執照可替人代為操作期貨獲利,授權人畢清顯、章銘月、劉佳欣、洪燦星、徐慎夷、張麗香等人均因此依被告黎秉翔指示,前往群益期貨公司,指定被告徐榮偉辦理開戶手續,另被告徐榮偉自行前往授權人潘燕玲辦公處所辦理開戶手續。開戶完畢後,均將新開立之群益期貨公司期貨帳戶網路下單之密碼及其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通知被告黎秉翔、方筱瑩,以使被告黎秉翔得進行代操。另授權人劉佳欣、洪燦星、徐慎夷、張麗香亦提供其等開立之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期貨帳戶供被告黎秉翔操作。被告黎秉翔即以上開授權人所提供之期貨帳戶與資金,自97年4月間起至98年6月間止,在台北縣○○鎮○○路○段○○號租處內,透過網路下單方式,向上開期貨公司下單代本件授權人操作期貨交易契約及辦理交割事宜而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㈢、被告黎秉翔為使本件授權人相信其有代為操作獲利之能力,以擴大代為操作金額規模,即選定較少交易量而易於操控交易價格之遠期臺指選擇權、金融及電子選擇權等為交易標的(下稱系爭期貨商品),利用授權人畢清顯等人提供之期貨交易帳戶以低買高賣之方式互為買賣,使授權人劉佳欣、畢清顯、章銘月、洪燦星、徐慎夷、張麗香、陳嘉謨、何兆豐及潘燕玲等人先後獲利,誤認被告黎秉翔操作期貨績效良好,而陸續自行或邀集親友加碼投資,並約定以被告黎秉翔代為操作期貨交易獲利之50﹪做為被告黎秉翔之報酬。授權人單獨及共同出資予被告黎秉翔操作之金額合計5,694萬元。
被告黎秉翔、方筱瑩又利用上開代操期貨交易之過程中,以對作方式詐害本件授權人,及以操縱期貨價格之不法行為使授權人受有損害高達46,750,520元之鉅額損害。黎秉翔等3人之上開不法行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對於黎秉翔等3人上開之行為使授權人產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及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750,5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黎秉翔、方筱瑩、徐榮偉、群益期貨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㈡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以解決民事紛爭為其目的,則民事訴訟制度之利用者,須就其紛爭有利用民事訴訟解決之必要,且訴訟亦須由其為之才有意義始可。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之間予以解決,始有適當且有意義問題,即為當事人適格問題。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的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得受本案判決之權能,謂之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一般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在給付之訴,只需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之人對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又所謂訴訟擔當,乃係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即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而就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有訴訟遂行權或訴訟實施權之情形,法定訴訟擔當係因原有訴訟實施權者因故未為訴訟行為,經法律規定由公益機關承當其訴訟上地位而取得訴訟實施權。次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授與保護機構訴訟實施權係基於上開法律所明文規定,則保護機構提起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損害賠償之訴之適格要件,為須受讓20人以上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否則保護機構之當事人仍不適格;再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四、經查,原告為依投資人保護法第5條所設立之保護機構,且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等情,此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捐助章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43頁、48頁)原告上開之主張堪認為真。惟查,附表所示之授權人,僅畢清顯、徐慎夷、張麗香、陳嘉謨、 錢肇倫 、章銘月、何兆豐、劉佳欣、盧美親、劉書婷、廖仁卿、 吳大維 、洪燦星等13人曾在被告群益期貨公司開立期貨帳戶,從事系爭期貨交易,而為各該期貨交易契約之當事人。至於授權人 陳清泉章銘雪蘇溫淳張貴珠陳瑾德游秀玉賴丁美劉卓英 、盧寶玉、 林燕玉康麗惠楊雅婷林萱霈莊馥甄蕭夢梅宋美齡劉秋心謝佳琳陳謙平胡幼林燕華 等21人,亦僅4人有在其他期貨公司開戶,有開戶文件、交易人開戶輸入/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4-53頁、56頁)其餘17人並未在期貨公司開立期貨帳戶,僅係與陳嘉謨、徐慎夷共同出資成立互助基金。
五、次查,投資人保護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人,依期貨交易法認定之。」,但期貨交易法對於期貨交易人,並未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3條第1項所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是依期貨交易法認定之期貨交易人,應係指從事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稱期貨交易之人,即須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該條項各款所列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之當事人。
六、再查、期貨交易法第64條第1項:「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評估客戶從事期貨交易之能力,如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及財力有逾越其從事期貨交易能力者,除提供適當之擔保外,應拒絕其委託。」;第2項:「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於辦理開戶時,應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受託契約之主要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另期貨商管理規則第30條第1項「期貨商於接受委託從事期貨交易前,應先與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第2項「期貨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予核對有無錯誤遺漏,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不得接受其委託。」;第32條第1項「期貨商非俟客戶於其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後,不得接受委託從事期貨交易。」;第2項「期貨商於依客戶指示交付其賸餘現金保證金、權利金時,應以轉帳方式撥至前項客戶存款帳戶內。」等規定可知,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即是指欲從事期貨交易之人,應依前揭規定,須先向期貨商辦理開戶手續、簽訂受託契約,並向期貨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後,始得從事期貨交易。故所謂期貨交易人,係指在期貨商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及其指定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委託期貨商進行期貨交易之當事人。
七、又查,投資人保護法第18條:「保護機構為利業務之推動,應設置保護基金;保護基金…,其來源如下:一、略。二、各期貨商應於每月十日前按其前月份受託買賣成交契約數各提撥新臺幣一點八八元之款項。…」;第21條:「…『期貨交易人』有下列情形時,保護機構得動用保護基金償付之:
一、略。二、『期貨交易人』於所委託之期貨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期貨交易市場從事期貨交易,而未取得其應得之保證金、權利金,及經期貨結算機構完成結算程序後之利得。」。是保護機構所設置保護基金之用途,係用以給付「期貨交易人」未取得其應得之保證金、權利金,及經期貨結算機構完成結算程序後之利得。而依據前項規定,唯有已於期貨商開立相關交易帳戶者,始可進行期貨交易並向期貨商交付保證金或權利金及計算利得之情形發生,是前開條文所指之「期貨交易人」,當係指已於期貨商開戶,並委託期貨商進行交易,向期貨商交付交易保證金、權利金之人而言,基於同一法規整體性解釋,第28條之「期貨交易人」實無與上開條文為相異解釋之必要。
八、末查,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之所以規定要20人以上才有適用,一方面是基於公益的需求,必須受害者眾,才有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出面代為訴訟的必要,另一方面則是為了避免公共資源的浪費,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變成少數投資人的免費律師。從資源有限性觀之,倘若借用他人帳戶、與他人合資購買股票者皆可計算入,則欲投資者在投資之前,只要投機取巧找19個人合資,即可獲得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的保障,公共資源浪費的結果,可能反而使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的立法意旨落空。
九、原告雖主張所謂「期貨交易人」,應指實際出資從事期貨投資、參與期貨交易之人,並不以形式上有向期貨商開戶為必要,若將「期貨交易人」限於有向期貨商開戶者,將無法貫徹期貨交易法及投資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且自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1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3款及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第1、2款規定觀之,欲從事期貨交易之人,縱尚未開戶,亦屬「期貨交易人」之範疇,準此,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件授權人均有實際出資從事期貨交易,故為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期貨交易人」。惟期貨交易法及投資人保護法共同的立法目的皆為促進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而期貨交易法為了打擊地下期貨市場,杜絕詐欺、操縱等不法情事以保障交易人之權利,期貨交易法對於期貨業者與期貨交易人間之權利義務均有專章加以規範,即是為了建立合法的期貨交易市場,並導引期貨投資人於合法管道進行交易,保障其權利,此亦為投資人保護法之立法宗旨。且促使期貨交易者利用合法管道進行交易,始有助於健全期貨市場之發展,是投資人保護法所保護之範疇,將「期貨交易人」限於有向期貨商開戶者,並未悖於期貨交易法及投資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再者,期貨交易法第64、67-68、70-71條對於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間有如下之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需評估客戶從事期貨交易的能力;期貨商應與期貨交易人簽定受託契約;期貨商受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成交後期貨商應作成買賣報告書、編製對帳單分送各期貨交易人;期貨商非依或為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凡此種種皆是為了明確期貨商之責任與義務,以健全期貨市場之發展所作之規範,若謂「期貨交易人」不以形式上有向期貨商開戶者為限,尚包括未向期貨商開戶而係實際出資從事期貨投資、參與期貨交易之人。則期貨商於經營期貨業務時,必須逐一認定各筆期貨交易中實際出資者為何人,並進而依據期貨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對其履行義務及責任,否則即有違反義務或法令之虞,且若有未向期貨商開戶主張其為實際出資者,指責期貨商未向其寄送買賣成交單及對帳單,並指示期貨商提取客戶保證金內之款項,不僅造成期貨商的困擾,市場秩序也將更加紊亂,與期貨交易法與投資人保護法之促進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有所扞格。是為明確期貨商之責任對象,自應將「期貨交易人」限於已向期貨商完成開戶之人,故原告主張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之「期貨交易人」包括有實際出資從事期貨交易者,並不可採。
十、從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附表:
┌──┬────┬────────┬─────────┐│編號│姓名│出資(新台幣)│求償金額(新台幣)│├──┼────┼────────┼─────────┤│1│畢清顯│單獨出資70萬元│700,000│├──┼────┼────────┼─────────┤│2│張麗香│單獨出資200萬元│735,440│├──┼────┼────────┼─────────┤│3│徐慎夷│單獨出資700萬元│4,305,088│├──┼────┼────────┼─────────┤│4│陳嘉謨│左列之人共同出資│6,401,931│├──┼────┤1,700萬元├─────────┤│5│陳清泉││729,476│├──┼────┤├─────────┤│6│錢肇倫││335,747│├──┼────┤├─────────┤│7│章銘月││174,660│├──┼────┤├─────────┤│8│章銘雪││1,177,776│├──┼────┤├─────────┤│9│蘇溫淳││881,370│├──┼────┤├─────────┤│10│何兆豐││3,448,759│├──┼────┤├─────────┤│11│劉佳欣││3,924,208│├──┼────┤├─────────┤│12│吳大維││949,483│├──┼────┼────────┼─────────┤│13│盧美親│徐慎夷、劉佳欣│2,484,374│├──┼────┤與左列之人共同├─────────┤│14│張貴珠│出資2,024萬元│1,903,290│├──┼────┤├─────────┤│15│陳瑾德││572,693│├──┼────┤├─────────┤│16│游秀玉││84,215│├──┼────┤├─────────┤│17│劉書婷││84,188│├──┼────┤├─────────┤│18│廖仁卿││673,720│├──┼────┤├─────────┤│19│賴丁美││842,181│├──┼────┤├─────────┤│20│劉卓英││84,245│├──┼────┤├─────────┤│21│ 盧寶桂 ││1,936,946│├──┼────┤├─────────┤│22│林燕玉││1,684,317│├──┼────┤├─────────┤│23│康麗惠││842,181│├──┼────┤├─────────┤│24│楊雅婷││84,215│├──┼────┤├─────────┤│25│林萱霈││547,398│├──┼────┤├─────────┤│26│莊馥甄││252,645│├──┼────┤├─────────┤│27│蕭夢梅││84,245│├──┼────┤├─────────┤│28│宋美齡││168,430│├──┼────┤├─────────┤│29│劉秋心││168,460│├──┼────┤├─────────┤│30│謝佳琳││42,107│├──┼────┤├─────────┤│31│陳謙平││1,684,301│├──┼────┤├─────────┤│32│胡幼││421,075│├──┼────┤├─────────┤│33│林燕華││84,215│├──┼────┼────────┼─────────┤│34│洪燦星│單獨出資1000萬元│8,25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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