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康選任辯護人何朝棟律師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康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康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二分許,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案未依限期繳納罰鍰業經主管機關註銷,尚未重新申請核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CH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北寧路口時,見某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違反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逕行將該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五號前,影響該交岔路口往來人、車行車視距,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之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營業小客車車前是否有行人、車輛往來之車前狀況,在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之臺北市○○區○○路三段道路,貿然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適有 謝維書 騎乘機器腳踏車,欲自前開營業小客車車前處穿越上開八德路三段道路,而違反號誌管制即貿然闖越紅燈,逕行由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林永康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致使其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擊謝維書騎乘上開機器腳踏車右側車身,造成謝維書騎乘之上開機器腳踏車人、車倒地,謝維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第六節頸椎骨折、脊髓損傷併四股癱瘓、食道屢孔、褥瘡等重傷害。嗣經在前開交岔路口指揮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 郭承楷 通報勤務中心處理,林永康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 吳衍慶 到達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吳衍慶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謝維書之父謝源芳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邱 昱翔 、郭承楷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為證據,且被告林永康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詰問證人 邱昱翔 、郭承楷,要無侵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邱昱翔、郭承楷之對質詰問權,依前開規定,其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得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過失重傷害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案未依限期繳納罰鍰業經主管機關註銷,尚未重新申請核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CH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北寧路口時,見某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違反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逕行將該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五號前,影響該交岔路口往來人、車行車視距,被告疏未注意前開營業小客車車前是否有行人、車輛往來之車前狀況,在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之臺北市○○區○○路三段道路,貿然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謝維書騎乘機器腳踏車,欲自前開營業小客車車前處穿越上開八德路三段道路,而違反號誌管制即貿然闖越紅燈,逕行由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致使其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擊被害人謝維書騎乘上開機器腳踏車右側車身,造成被害人謝維書騎乘之上開機器腳踏車人、車倒地,被害人謝維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第六節頸椎骨折、脊髓損傷併四股癱瘓、食道屢孔、褥瘡等重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即案發時在車禍現場附近之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七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中崙門市消費者邱昱翔及證人郭承楷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一百年四月十一日(一○○)醫發字第二○○號函及其檢附臺安醫院病歷第一冊(患者基本資料單(RECORD)、TAIWANADVENTISTHOSPITALMEDICALRECORDPAGE(2)、臺安醫院影像醫學科檢查及報告單、臺安醫院急診病歷記錄、臺安醫院急診治療記錄、臺安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護理評估單、臺安醫院急診外傷部位明示圖、會診記錄、臺安醫院轉診轉出單、健保出院病歷摘要、臺安醫院外科系資料、臺安醫院ProblemList、臺安醫院醫師記錄Doctor’sRecord、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會診記錄、臺安醫院職能治療綜合評估表、物理治療綜合評估表、臺安醫院PhysicalTherapyInpatientDaily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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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車之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北寧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放在該交岔路口處之營業小客車車前是否有行人、車輛往來之車前狀況,在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之臺北市○○區○○路三段道路,貿然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穿越前開交岔路口,致使其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擊被害人謝維書騎乘上開機器腳踏車右側車身,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時係有違反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害人謝維書於案發時係騎乘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核與代行告訴人謝源芳於警詢時供稱:謝維書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十二分,在臺北市○○區○○路三段與北寧路口,騎乘自行車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語相符。代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害人謝維書於車禍發生時係牽行機器腳踏車行走云云,惟本院遍查全卷,除代行告訴人謝源芳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謝源芳車禍發生時係牽行機器腳踏車行走,而代行告訴人謝源芳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目擊案發經過,自難認被害人謝維書於車禍發生時確係牽行機器腳踏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應為行人,進而認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交通違規行為。
(四)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案發時在車禍現場附近之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七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中崙門市消費者邱昱翔先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警詢時供稱:當時北寧路北轉西有很多車一直右轉,伊雖然沒有直接看到撞擊的瞬間,但是北寧路北往南的車都在前進,所以南北向是綠燈號誌等語;復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時伊是在路口的7—11裡面,面對社教館的窗戶旁,該腳踏車要穿越八德路的斑馬線,八德路的燈號是紅燈,因此行人可以過馬路,伊能確定的是北寧路方向的車都在通行等語;又證人郭承楷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偵查中亦到庭證稱:當時伊站在八德路與北寧路口中間指揮交通,臉朝北寧路往南的方向,腳踏車跟機車相撞的地點在伊右後方,伊聽到撞擊聲後才往後看,看到腳踏車倒在地上,當時北寧路方向是綠燈,所以可以右轉等語。惟查,證人郭承楷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警詢時供稱:伊當天擔服八德路、北寧路口十七至十九時交整崗勤務,伊站在路中央指揮,正面朝北寧路方向往北指揮,伊並未看到撞擊情形,只是聽到碰撞聲,才發現機車跟腳踏車發生碰撞,當時北寧路南往北方向剛變為紅燈不到十秒鐘,八德路東西向為綠燈時發生事故的等語,則證人郭承楷對於北寧路方向號誌為何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查,證人邱昱翔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警詢時亦供稱:伊看到路口指揮交通的警察往事故地走過去,就看到地上有機車和腳踏車撞倒在一起,就知道發生車禍等語;復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不曉得機車是從哪裡跑出來的,也沒有看到機車跟腳踏車是怎麼撞到的等語,足認證人邱昱翔並未目擊本件車禍發生,其係看到證人郭承楷前往事故發生現場處理車禍,方知車禍發生,則其看到證人郭承楷前往事故發生現場處理車禍時之北寧路方向車輛一直在通行並非必等同車禍發生時北寧路號誌為綠燈。再者,臺北市○○區○○○路○段與北寧路口」交通號誌之預設時制係採「東向遲閉三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八德路東西向直行及右轉(東西向行人通行);第二時相為八德路西往東左轉、直行及右轉;第三時相為北寧路南北向通行(南北向行人通行)。週期為一百秒,其中第一時相五十秒,第二時相十五秒,第三時相三十五秒一節,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百年三月三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一○○三○七七三六○○號函一紙附卷可明。並查,觀之前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中崙門市店內監視器翻拍光碟所攝得北寧路與八德路之車流方向可知,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十一分二十秒為該路口第三時相開始,同日下午五時十一分五十五秒為該路口第一時相開始,同日下午五時十二分四十五秒為該路口第二時相開始,同日下午五時十三分為該路口第三時相開始,同日下午五時十三分三十五秒為該路口第一時相開始,又觀之前開監視器翻拍光碟所攝得店內消費者動向,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二分四十四秒時,有一男學生從面對八德路三段道路之座位上起立,往可目擊案發現場之玻璃窗走過去,並往窗外觀望,嗣後越來越多的學生聚集該處往案發現場之窗外望,足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應係在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十二分四十四秒前幾秒,斯時該路口交通號誌屬第一時相即將結束,即將變換為第二時相,即八德路東西向直行及右轉(東西向行人通行),故本案被告應無違反行車號誌管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之行為,被害人謝維書則有違反行車號誌管制直行通過八德路三段道路之行為,是被害人謝維書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堪予認定。
(五)又被害人謝維書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第六節頸椎骨折、脊髓損傷併四股癱瘓、食道屢孔、褥瘡等重傷害一情,已如前述,而其前開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為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謝維書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適被害人謝維書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行車號誌管制通過八德路三段道路,致使被害人謝維書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第六節頸椎骨折、脊髓損傷併四股癱瘓、食道屢孔、褥瘡等重傷害,迄今無工作、生活自理能力,所受傷害情形嚴重,造成被害人謝維書及其家屬莫大之痛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固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謝維書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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