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安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至格律師
陳思慎律師被告泰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76號、第16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臺北市○○區○○路至虎林街間之台鐵舊有隧道工程(即「南港專案CL309標虎林街段隧道工程」),係由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交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榮工公司)承攬後,經榮工公司將其中之敲除運棄工程(即「南港專案CL309標虎林街段隧道工程土方挖運、回填及鋼筋混凝土敲除運棄等工作(二)」)交展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展邦公司)承攬,再由展邦公司將前開承包工程中之破碎工程轉包予伯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伯岳公司),並由伯岳公司將其承攬範圍中之機械破碎部分交泰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泰翊公司)承攬。而甲○○則為泰翊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泰翊公司自伯岳公司承包前述機械破碎工程,而於95年4月間指派 鄭水林 至上述工地從事破碎工作,並由甲○○負責此部分機械破碎工程之現場監督、指揮及管理工作,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6條規定,本應注意採取保護鄭水林安全之必要措施,選任專人於現指揮監督,且依當時之工地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採取上開安全之必要措施之情況,而於95年8月11日17時許,因甲○○尚須兼顧其他處所之工地事務,而疏於注意對於鄭水林施工時進行指揮監督,詎鄭水林駕駛破碎機時,未發現其破碎機已進入破碎開口端面西側4公尺內之非安全作業區域,甲○○則因已離開施工現場而未予指揮促其遠離非安全作業區域,斯時工地現場北側除經銑孔切割而與箱型隧道北側側壁分離外,西側頂版復經打除10公分之表層混凝土及切除上層鋼筋,因而致破碎機所在位置之頂版所剩混凝土斷面強度無法支承破碎機及頂版重量而折斷,連帶使鄭水林連同破碎機翻落至3公尺深之隧道底版,鄭水林並於翻落後被夾在駕駛室內,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及頭胸鈍性創傷,而於同日晚上8時12分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後述引用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港專案CL309標虎林街段隧道工程』進行拆除舊有箱型隧道頂版時頂版折斷倒塌原因鑑定報告書」,係經原審法院囑託鑑定之結果,且未經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或主張行使詰問權之聲請,自具有證據能力。此外,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相關資料(含契約書、補充說明書、出工及薪資具領單、結構分析資料、施工計畫書、危害預告單、工作環境危害告知單、勤前教育表等)、和解書,當事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本件裁判之證據在案,至於其他證據資料,例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進行本件職業災害過程中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相驗資料,均係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事人對於其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為泰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向伯岳公司承包「南港專案CL309標虎林街段隧道工程」(以下簡稱虎林街隧道工程)中,關於「南港專案CL309標虎林街段隧道工程土方挖運、回填及鋼筋混凝土敲除運棄等工作(二
)」(以下簡稱敲除運棄工程)之機械破碎工程部分(以下簡稱本件破碎工程),指派被害人鄭水林前往進行隧道拆除之機械破碎工作等承攬、雇用情節,暨被害人於前述工地意外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被害人為其高薪聘請之專業操作手,操作能力甚強,現場亦非無人指揮之工地,且隧道頂版之承受力足夠,事發當時亦屬收工階段,不知被害人為何翻落隧道底版等語。
二、經查,本件虎林街隧道工程,係由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交榮工公司承攬後,經榮工公司將其中之敲除運棄工程交展邦公司承攬,再由展邦公司將敲除運棄工程中之破碎工程轉包予伯岳公司,由伯岳公司將本件破碎工程分包予泰翊公司承攬,此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與榮工公司間之隧道工程契約(見偵查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榮工公司與展邦公司之工程契約(見偵查卷第31至38頁)、展邦公司與伯岳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偵查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在卷可稽,並據被告及證人丁○○、丙○○、泰翔公司代表人乙○○供述在卷,互核相符。又被害人鄭水林為破碎機駕駛,受僱於泰翊公司,而由被告甲○○即泰翊公司實際負責人指派,自95年4月間起至前述工地(臺北市○○區○○路至虎林街間)進行隧道主體結構之破碎工作,而依展邦公司與伯岳公司之約定,應由伯岳公司負責指派現場負責人,進行工地之監工指揮,實際上則係由被告甲○○負責與展邦公司工地主任丙○○聯繫接洽,並由被告甲○○負責指揮被害人之施工情形,亦經被告丙○○、甲○○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第174頁正面、第181頁反面、第182頁正面),互核相符,並有泰翊公司之被害人出工及薪資具領記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0至126頁),是認被告甲○○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定義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即具有同法所規範之雇主身分;被害人則為同條項之受僱勞工甚明。
三、次查,被害人鄭水林受雇在前開工地駕駛破碎機進行隧道頂版拆除之破碎工程期間,於95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因連同破碎機自隧道頂版翻落至下方約3公尺之隧道底版,致出血性休克、頭胸鈍性創傷死亡,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時及證人丙○○於歷次供述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件附於95年度相字第632號相驗卷內可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甲○○是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負其注意義務,以及是否應依該條規定所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提供被害人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
(一)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雇主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如作業時有因該機械翻落、表土崩塌等危害勞工之虞者,除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0條規定,應於事先調查該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適當決定所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之種類及性能、行經路線、作業方法、整理工作場所以預防機械之翻倒、翻落或採必要措施,並將車輛系營建機械之行經路線及作業方法告知作業勞工外;對於構造物之拆除,並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於將本件隧道工程發包予榮工公司承攬前,業於92年6月30日,與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工程公司)簽訂「南港專案昆陽街至東興路段工程協助施工監造顧問服務契約書」,約定由中興工程公司負責土木、結構、地工、鋼構、建築、電氣、消防、給排水、空調及電梯﹨電扶梯等工程之施工監造及管理等工作內容,有前述契約書1件可憑(見偵查卷第40至42頁)。此後亦經敬業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土木工程技師 黃文 ,就:⑴舊有隧道頂版經銑孔後,怪手(PC410)即破碎機於其上作業之安全性;⑵舊有隧道頂版經銑孔後並打除10公分之表層混凝土與鋼筋後,怪手(PC410)於其上作業安全性之結構安全進行檢核,認為「舊有隧道頂版應可承受怪手作業過程所施加之載重」,並建議「於現場敲除舊有隧道頂版作業中,應適當規劃敲除流程,並要求作業機具與已破碎面保持適當距離,以提高作業與隧道頂版結構之安全性」,此有「南港專案CL309標虎林街段隧道工程主體結構破除結構分析」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6至182頁)。而於本件隧道工程之「第二階段台鐵隧道主體結構敲除施工計畫」中,復經榮工公司與展邦公司等訂定「頂版、側牆每單元12公尺,區分成
3區塊,每區塊由東往西(由遠至近)敲除破碎,施工機具應儘量遠離破碎開口端部作業...」之施工方式,有前開隧道工程「第二階段台鐵隧道主體結構敲除施工計畫」可稽(見偵查卷第154、155頁);此部分施工計畫雖未經展邦公司直接交付書面資料予被告甲○○,惟已經當面告知關於「頂版厚度及以12公尺為1施工單元、破碎機不能接近破碎口,而且要邊打邊後退」,其中所謂「破碎機不能接近破碎口」係指破碎機履帶前端與破碎口之適當距離為5、6公尺,此部分除經被告甲○○坦承轉知被害人外(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亦有經被害人簽收之榮工公司台北地下鐵路施工處第五施工所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危害預告單(載明防範要點包括機械作業時應有人指揮及監視)、南港專案CL309標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告知單,暨被害人簽名參加由被告丙○○所進行勤前教育之「南港專案CL309標廠商勤前教育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7至91頁),足認前述承攬廠商就機械翻落、表土崩塌等危害勞工情形,已依規定事先調查作業場所之地質、地形狀況等,適當決定路線及作業方法,並告知勞工,堪認上開工程之作業場所依既定之施工計畫施工,並無墜落、崩塌之虞,本件被害人鄭水林所駕破碎機翻落隧道底版所生死亡之結果,自非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不過,本件被告甲○○於現場指派被害人鄭水林至前開工地施工時,雖配有另名員工戊○○與之配合,惟戊○○僅負責灑水及觀察隧道內火車之經過情形,以避免破碎物飛濺、崩落傷及人他,並非現場之監工指揮人員,此經證人戊○○證稱:「我當時是受僱於被告甲○○的公司,我在那負責灑水及觀察隧道內火車經過的情形,如有火車經過,我要告訴怪手司機暫停,以免敲落的東西會打到火車,要等火車經過後才能繼續施工,當時的怪手司機是『 阿林仔 』(即被害人)」、「我已經在那裡做了有好幾個月,天天都去,都是在負責灑水、看車,施工的怪手司機都是『阿林仔』」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2頁、113頁背面)。訊之被告甲○○亦供稱:「由於施工前已經請怪手司機鄭水林來看過,他是老師傅,此外也有工地主任丙○○會在那裡巡視,所以沒有其他人在現場另外負責管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互核相符,足證被告甲○○並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6條規定,特別選任專人於現場進行指揮監督,以確保被害人係依前述結構分析後所訂定之施工方法,在安全區域進行工作。換言之,被告甲○○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就本件勞工就業場所並未採取保護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注意義務。
四、又查,被害人鄭水林發生事故之地點,雖經製作「主體結構破除結構分析報告」,就其結構安全分析模式考慮:(一)舊有隧道頂版經銑孔後,破碎機於其上作業之安全性;(二)舊有隧道頂版經銑孔後並打除10公分之表層混凝土與鋼筋後,破碎機於其上作業之安全性進行考量,已詳前述。惟其分析模式係建立於頂版破碎開口端面為一與南北向平行之直線端面,且破碎機履帶前端之操作位置則位於破碎開口端面之西側約4公尺以外之前提。而本件破碎機失事當時,開口端面之形狀並非平行南北向之直線,而是一由西南角延伸至東北角之不規則斜面,此與前述原施工計畫之分析模式及榮工公司與展邦公司等訂定「頂版、側牆每單元12公尺,區分成3區塊,每區塊由東往西(由遠至近)敲除破碎,施工機具應儘量遠離破碎開口端部作業」之施工方式(詳前述「第二階段台鐵隧道主體結構敲除施工計畫」,見偵查卷第154、155頁)均有未合;且破碎機失事當時,除破碎機北側頂版與側牆間已被銑孔切割而與箱型隧道之北側側壁分離,西側之頂版亦經打除10公分之表層混凝土與上層鋼筋,是本件破碎機失事當時,除破碎開口端面非為前述「南北向平行之直線」,且破碎機所在位置已進入破碎開口端面之西側4公尺以內處,破碎機所在位置之北側亦已被銑孔切割而與箱型隧道之北側側壁分離,西側頂版復經打除10公分之表層混凝土及切除上層鋼筋,致該處頂版所剩混凝土斷面之強度無法支承破碎機及頂版之重量而折斷,連帶使破碎機翻落於3公尺深之隧道底版,此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在案,有該公會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港專案CL309標虎林街段隧道工程』進行拆除舊有箱型隧道頂版時頂折斷倒塌原因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參鑑定報告書第1頁至第6頁)。惟本件被害人鄭水林駕駛破碎機本在對於舊有隧道進行破碎工作,施工時如確實依照施工計畫之施工方式進行,本無墜落、崩塌之虞,僅因被害人鄭水林駕駛破碎機未發現其破碎機已進入破碎開口端面4公尺內之非安全作業區域,致破碎機所在位置之頂版所剩混凝土斷面強度無法支承破碎機及頂版重量而折斷,乃致造成本件事故。是上開鑑定報告書結論研判破碎機翻落地點之隧道頂版有因結構不穩而崩塌、斷裂之情形等語,乃因破碎機不慎進入非安全作業區域之結果,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注意義務之依據。本件被告甲○○如能在現場或選任專人在現場指揮監督,於發現破碎機將進入非安全作業區域時予以制止,自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且為被告甲○○所能預見,此據其陳稱:「破碎機要做的就是要將頂版的混凝土打破,有時會連同鋼筋及水泥塊一起打落,所以破碎機絕對不可以在已經施工過的地方,不然就有可能會掉下去」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134頁)。被告甲○○既為被害人鄭水林之雇主,明知以破碎機進行構造物之拆除時,如未留意破碎機行進方向而擅入非安全作業區域,將有可能造成破碎機翻落之危險,本應注意依法由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以維護營造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兼顧多處工地事務,疏於選任專人進行指揮監督,僅自行以不定時前往檢視之方式管理工地,又未能於本件及時提醒被害人遠離非安全作業區域,致生前開破碎機翻落、死亡意外,堪認被告甲○○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甲○○為泰翊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負責僱用、指派被害人從事本件破碎工作,為被害人之雇主,且平日從事承攬破碎工程並兼理工地事務,已如前述,原應注意採取保護勞工安全之必要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6條規定,選任專人於現場進行指揮監督,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六、原審認定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被害人鄭水林駕駛破碎機未發現已進入非安全作業區域,而被告甲○○疏未注意指揮其遠離,致上開破碎機所處位置頂版所剩混凝土斷面強度無法支承破碎機及頂版重量而折斷,致破碎機翻落,而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原審判決關於此點未於事實及理由欄加以究明,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所為,屬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之規定,而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危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論處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素行非惡,其因兼顧多處工地事務,過於倚賴被害人之工作經驗與能力,疏於選任專人在現場進行指揮監督,以確保被害人之工作安全,致生本件死亡之結果,犯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連同工地保險賠償金額及慰助金,共賠償新台幣620萬元,有和解書1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犯罪時間為95年8月11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雖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於85年10月1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4年,86年6月30日經本院年以85年度上訴字5475號判決上訴駁回,同年8月1日確定,惟前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之記載可憑;被告甲○○因一時疏忽失慮,而犯本件之罪,其於事發後3個月內即以泰翊公司名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七、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之前開過失行為,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災害,係同時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係規定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此觀之該條文規定甚明。而本件施工前已進行拆除物之結構分析,並決定適合之施工方式,已詳前述,事發現場之崩落原因則為:破碎開口端面非原先結構安全模式設定之「南北向平行直線」,且破碎機所在位置進入破碎開口端面之西側4公尺以內處,其北側被銑孔切割而與箱型隧道之北側側壁分離,西側頂版復經打除10公分之表層混凝土及切除上層鋼筋,致該處頂版所剩混凝土斷面之強度無法支承破碎機及頂版之重量而折斷,連帶使破碎機翻落於3公尺深之隧道底版等情,業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在案,已如前述,亦難認係未為必要全安設備所致。至於公訴人所指開口設置護欄防護網一節,其目的在於防止他人誤入危險區域自端口墜落或破碎之土石飛濺,核與本件之崩塌斷裂事故原因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述事故地點,係因欠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致生本件死亡災害,即不能證明被告甲○○尚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雇主義務,而有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被告丁○○、丙○○、泰翊公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將本件虎林街段隧道工程交由榮工公司承攬後,榮工公司將該工程中之敲除運棄工程交由展邦承攬,展邦公司則將前開工程中之混凝土敲除運棄等工作轉包予伯岳公司,再由伯岳公司將其中之本件破碎工程交被告泰翊公司承攬。而被告丁○○、丙○○分別為榮工公司、展邦公司承攬前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皆直接參與工地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以及拆除進行中,應經常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對不穩定部分應加支撐,而以機具拆除時,應注意在安全區操作,並對隧道頂版鋼筋混凝土構建等構造物之拆除,應有防止各該構件突然扭轉、反彈或倒塌等適當措施。竟疏未注意銑洞作業所造成之隧道頂版可能倒塌之重要危害,未於破碎機進行敲除作業前,調查地形狀況、決定行經路線、作業方法等或採取防止箱型隧道混凝土頂版突然倒塌等必要措施,致於95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被害人駕駛破碎機,在該工地位於臺北市○○區○○路至虎林街間之台鐵舊有箱型隧道頂版上,進行拆除隧道頂版混凝土構件作業時,因頂版混凝土突然折斷倒塌,連帶使破碎機一起側翻掉落至3公尺深之隧道底版,致使被害人翻落後被夾於駕駛室內,經消防局人員到場用油壓剪破壞駕駛室將其救出,隨即送往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救,惟被害人終因頭胸部鈍性創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延至同日晚間8時12分許死亡,因認被告丁○○、丙○○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泰翊公司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固為同法所稱之雇主;惟依同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是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應負同法所定雇主責任者,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指再承攬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87年台非字第10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於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攬部分所處地位亦同。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罪嫌;被告泰翊公司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罪嫌,係以被告丁○○、丙○○之供述及證人戊○○、己○○之證詞,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6年2月15日函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害人、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丁○○、丙○○則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泰翊公司代表人乙○○亦否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被告丁○○辯稱:其為一級承攬人榮工公司之工地主任,並未直接參與工地現場之指揮作業,且自擔任工地主任以來,即注重工地安全維護,善盡權責,事先亦經調查地形狀況及作業方法,並於施工計畫內明訂作業順序及方法,不能僅因工地發生意外,即認被告丁○○有所疏失等語;被告丙○○辯稱:展邦公司係從事土方開發,虎林街隧道工程之頂版與底版破碎係交由專業廠商施作,本件破碎工程即因而轉由伯岳公司交被告泰翊公司承作,並經與被告泰翊公司操作手(即被害人)、工地主任(指甲○○)及榮工公司人員進行現場勘查並確認施作方式後,始交由被告泰翊公司施作,被告丙○○就此部分僅擔任中間聯絡人,且依展邦公司與伯岳公司間之約定,本件破碎工程之現場管理,亦應由伯岳公司負責等語;被告泰翊公司代表人乙○○則辯稱:破碎機行業本屬高風險之工作,本件已依程序告知被害人相關事宜,然因被害人為具有相當經驗之老師傅,有其個性存在,仍會依照自己的意思工作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虎林街隧道工程,係經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發包予榮工公司承攬,再由榮工公司將其中敲除運棄工程交展邦公司承作、展邦公司將敲除運棄工程中之破碎工程轉包予伯岳公司,並經伯岳公司將其中機械破碎即本件破碎工程分包予泰翊公司承攬;且依前述承包商間之承攬契約,亦均分別約定係由各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責工地之監工指揮,已詳前述。從而依前開承攬轉包之約定結果,係由被告泰翊公司負責監督管理工地,亦經同案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法規,負有現場指揮監督責任之雇主即甲○○,而非榮工公司或展邦公司。
(二)被告丁○○、丙○○雖分別為榮工公司及展邦公司所指派負責相關工程事務之施工所、工地主任,惟彼2人就各該公司所負責之現場調查、施工方式決定及危害告知等事項,均已於事前進行調查、規畫及告知義務,亦同前述,其中交被害人簽收之危害預告單更已載明各種危害因素,「防範要點」則包括機械作業時應有人指揮及監視等事項在內(見偵查卷第64頁),是彼等業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公訴人所指「疏未注意銑洞作業所造成之隧道頂版可能倒塌之重要危害」及「未於破碎機進行敲除作業前,調查地形狀況、決定行經路線、作業方法等或採取防止箱型隧道混凝土頂版突然倒塌等必要措施」之過失情節。至於被害人是否於安全區內操作一節,既經規劃、告知施工方式及防範要點在先,復經前述轉包過程,改由被告泰翊公司負責關於本件破碎工程部分之現場監督管理;縱因被告丁○○、丙○○各為渠等受僱公司所指派之工務所、工地主任,惟因係被害人駕駛破碎機不慎進入非安全作業區域,亦難認彼2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違反其注意義務。況本件依法應為之必要安全措施為選任專人在現場指揮監督被害人施工,此一選任行為並非被告丁○○、丙○○之責任事項,亦不屬彼等之業務行為,自不得遽以職業災害之發生,即謂非屬被害人雇主亦非現場指揮監督破碎工程之被告丁○○、丙○○2人均應同負過失責任。
(三)證人即臺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己○○雖證稱:本件死亡災害,經召開職災研討會就案情分析發現「原事業單位榮工公司未確實巡視現場將隧道頂版鋼筋被敲除及鑽孔銑洞等事項告知承攬人,有涉嫌違反業務過失之嫌,而承攬人展邦營造同樣未就上述情況告知再承攬人泰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致發生勞工死亡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惟其中關於現場鑽孔銑洞及頂版表面鋼筋敲除之情形,均經記載於施工計畫書中,並為目視所可得知,亦經證人己○○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17、118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施工前已會同被害人到現場,說明如何施工,並告知地形、地物及施工方式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2頁),復有前述危害預告單在卷可資佐證,難認有何疏未告知工作點危害因素之情形。至於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雖提及被告丁○○、丙○○未積極採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然詰之證人即前開報告書製作人己○○亦證稱此部分所指之注意措施:「就實務上,我們會要求拆除機械要在安全區域內施工,不得將主要支撐的鋼筋或不穩定的物件事先予以敲除,拆除人員在駕駛施工機械時,通常會認定此構造物是穩定的,所以他們會從建築物的高處一路拆下來,所以本案拆除人員駕駛破碎機是不曉得破碎頂版會斷裂,才會造成這種災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117頁),顯見其所認定被告丁○○、丙○○2人之過失前提仍在於前述告知義務及施工方式。而本件施工方式及工作場所之危害告知,業經事前告知被害人,已同前述,被告丁○○、丙○○自無違反該等義務之行為。另就隧道頂版之穩定情形,證人己○○雖以發生斷裂災害之結果,判斷其頂版結構有崩落、不穩之狀況,然此認定結果,並非基於專業結構師之計算分析所得,亦經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7頁),是就本件施工地點即隧道頂版之結構穩定度、適合之施工方式及崩塌、斷裂原因,仍應以前述經專業結構技師分析所為之「南港專案CL309標虎林街段隧道工程主體結構破除結構分析」資料(見偵查卷第156至182頁)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準。遑論被告丁○○、丙○○2人僅為渠等所屬公司派駐之工務所、工地主任,而非負責結構分析事務之專業技師,自難期有超出前述專業結構分析以外之隧道穩定度判斷,甚而科以預知災害義務,推論渠等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五、末按,法人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固亦科以同項之罰金;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係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始足當之,此觀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泰翊公司固為聘僱被害人從事本件破碎工程之人,而為被害人之雇主;惟被害人死亡災害之發生原因乃在於被害人鄭水林將破碎機駛至業經打除10公分之表層混凝土與上層鋼筋且距離破碎端口未達4公尺之非安全區域內,致破碎機所在地點之隧道頂版所剩混凝土斷面強度無法支承破碎機及頂版重量而折斷,連帶使破碎機翻落於3公尺深之隧道底版,是本件雇主所違反者,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2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6條所規定: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所應採取「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之「必要措施」,而非欠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所定「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已詳前述。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本件災害發生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危險性設備合格檢查有關,因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並非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所致,即與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自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丁○○、丙○○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泰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有上開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渠等犯罪。
七、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丁○○、丙○○、泰翊公司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已依職權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尚屬臆測,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