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告 林詩超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一鳴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崔國斌 ,於民國99年11月2日變更為 陳奮禎 ,業據其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於100年7月11日其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許一鳴,並據其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7、58頁),復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500元,及自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08,355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84年2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主要業務內容為管
理空調工程,工作期間克盡職守並無重大過失,然自99年4月間起,原告之直屬上司即訴外人 臧若昀 時常以「你程度很差、你是小學生嗎?」等侮辱人格字眼辱罵原告達4個月之久。99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臧若昀以電話與原告協調工作事宜,討論後再度以「他媽的!白癡!」等不雅言詞辱罵原告,嚴重貶損原告人格尊嚴,且其以極大聲量辱罵原告,原告身旁同事皆共同聽聞,與臧若昀座位相鄰同事亦皆可聽聞,令原告聲譽受到極大損害。翌日,原告至被告台北辦公室欲與臧若昀協談此事,被告法定代理人崔國斌承諾將進行調查,事後雖認臧若昀確對原告有重大侮辱情事,然崔國斌竟於同年8月20日要求原告向公司所有同仁道歉,並表明不再追究此事,不列入懲處及考核,亦不作人事處分,原告於收受該電子郵件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函向被告公司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臧若昀為原告之直屬主管,受被告公司授權對原告負責之機
電工作有指揮監督之管理權限,就原告斯時所負責之渣打機電工程乙案,臧若昀係受被告授權而管理該工程案之進行,確屬被告之代理人無疑。且被告提供客戶之簡報,關於「機電人力編制服務-組織圖」中亦清楚標示臧若昀為國際客戶部之經理,為原告之直屬主管,原告工作中須隨時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向臧若昀回報工作進度,原告負責之渣打機電工程召開協議組織會議時,亦係由專案經理即臧若昀擔任主席。證人 高若軒 之證詞亦證原告於工作上確受臧若昀之指揮監督,有疑問須向臧若昀報告,顯見臧若昀確為原告之直屬主管無疑。
㈢被告辯稱其於99年9月7日發出免職通知,然該免職之意思
表示並未送達原告,不生免職效力,且同年9月15日兩造出席勞資協調會時,被告之代表仍要求原告回去任職,原告無從得知被告曾於99年9月7日作出免職處分。原告既已先於同年8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函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公司陳稱原告已於93年12月23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被告公司就資遺費之計算共計408,355元,原告不予爭執。為此,爰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355元,及自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謂臧若昀以「他媽的!白癡」等言詞辱罵,卻未見舉
證以實其說。且其稱臧若昀於99年8月16日於電話通話中有上列辱罵情事,而電話音量有限,除通話之2人外,實無他人可能知悉此事,原告當時身處台中,臧若昀則身在臺北,,原告如何得知可臧若昀身旁相鄰同事皆可聽聞,實與常理有違。又崔國斌所發電子郵件只認為臧若昀於溝通工作事宜時用詞似有不當,客觀上尚難謂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僅因原告當時情緒激憤,主觀上認為人格受辱而已。且其發送電子郵件目的係希望維持公司內部工作氣氛和諧,故向原告提出可能之和解方案。無奈事後2人皆不願接受,被告原欲按規定解僱2人,因體諒原告當時情緒激憤,一時氣話,故先對年資較短之臧若昀予以免職,僅對原告以不當行為予以懲處。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然臧若昀職等較原告為低,2人又非屬同一部門,99年
1月前,原告之直屬主管為 劉淑婷 ,99年11月30日為 高若瑄 ,臧若昀之業務內容僅係負責聯繫之窗口,負責撰寫英文報告,充其量僅具同事關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雇主之代理人應指類似公司之總經理般,受雇主授權綜理事業而對事業具管理權限之人,臧若昀是否具此身分並非無疑。臧若昀既非被告公司之雇主代理人,且其是否曾對原告有重大侮辱行為,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核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告並無據此主張被迫辭職權利之餘地。被告並於99年8月25日通知原告,其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且已連續曠職3日,請於函到後翌日至公司補請特休並按時出勤,然原告對被告之善意讓步置若罔聞,不願接受,既未依規定請假,亦未出勤,被告已於99年9月6日依規定將原告予以公告免職,99年9月7日辦理退保。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其僅能請求408,355元。
原告84年2月16日至87年3月31日之工作年資,因被告尚未適用勞基法,自無資遣費請求權可言;而自87年4月1日至94年6月30日,計7年3月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可請求7.25個月之平均工資計301,484元;自94年7月
1日至99年8月23日,計5年1月23日之工作年資,因原告已於93年12月23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則可請求2.57個月之平均工資計106,871元。合計資遣費為408,35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84年2月1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負責國際客戶部委託客戶渣打銀行等相關空調工程。原告於93年12月23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訴外人臧若昀亦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於99年8月20日發函被告公司,以直屬主管臧若昀對其為重大侮辱行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於同年8月25日發函原告,以原告8月23日至25日未正常出勤,有違工作規則,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似有未符勞基法規定,同意原告得以補請特別休假方式辦理,並請函到翌日按時出勤。嗣被告於99年9月6日公告將原告免職。原告離職時之職等為六等,職稱為科長。臧若昀離職時職等為五等,職稱為專案經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存證信函、薪資單、職等薪給、人力資源資訊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建檔、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被告公司99年
9月6日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北勞調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22、23、26、27、28、31、83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臧若昀對其實施言語重大侮辱之行為,其已於99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公司,依法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其資遣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原告訴請被告公司應給付其資遣費408,35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部分: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臧若昀對其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等規定,給付資遣費等語,被告則以臧若昀非其代理人,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核與勞基法規定未合,無庸給付資遣費等語置辯。
⒉查證人即前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國際客戶部協理之高若軒到庭
證稱:「原告是我部門底下員工之一;我是林詩超及臧若昀的最高主管,臧若昀是第二層級管理林詩超的主管,我負責國際客戶部全部的客戶,臧若昀是負責國際客戶部內渣打銀行的專案經理,她不僅只是窗口;渣打銀行相關業務,我會負責最高層級的指揮監督,細節由臧若昀負責指揮,如分行機電損壞報修,林詩超會直接報告給臧若昀,臧若昀會指導林詩超該做什麼樣的處置,再將處置結果回報給渣打銀行,我負責的是每季跟渣打銀行做季報告及指揮,如果客戶向我客訴,我也會出來處理;機電部分林詩超向臧若昀報告事項,臧若昀需要向我報告;我們會分事情的嚴重輕緩,事情比較急的或比較嚴重的由我決定,比較不急的不嚴重的由臧若昀處理,例如例行性維護由臧若昀負責,突發損壞緊急告修由我負責,事情是否嚴重或緊急由我決定;緊急或嚴重的事項,我會先交代給臧若昀,由臧若昀去處理;緊急或嚴重的要交給林詩超去做,也是由臧若昀交代林詩超去做;99年4月開始,我有聽到很多次臧若昀在電話中對林詩超辱罵,我有聽到臧若昀在電話中對林詩超說『這樣你聽不懂,你是智障嗎,你知道英文的智障怎麼拼?』,其他很多次聽到臧若昀在電話中很生氣跟林詩超對話,罵他能力不行,並生氣掛掉電話;99年8月16日下午我有印象臧若昀有罵『白痴』;林詩超對於臧若昀辱罵當時有跟執行長崔國斌反應,所以臧若昀有給林詩超道歉信;臧若昀在跟林詩超協調處理渣打銀行業務上,臧若昀希望林詩超怎麼做,林詩超回報時中間有些摩擦;跟臧若昀要寫英文報告沒有關係;我有口頭對執行長報告,臧若昀進公司3個月要寫考核表,我要寫臧若昀的考核表時有寫到臧若昀有情緒控管的問題,例如她多次辱罵同事並與客戶吵架;臧若昀坐在離我5公尺的位置,所以我在旁邊聽到,因為他們的對話很長,所以我知道她在對林詩超講話」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
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崔國斌於99年8月20日上午9時42分所
發電子郵件記載:「Emma, 阿超 :....Emma求好心切,為了追求真相與解決方案,在措詞用字上沒有顧到同事情誼,使用不當措詞,阿超氣血充腦無法接受言詞上的衝擊,認為個人人格受辱,在台北辦公室大聲咆哮,重擊辦公室置物櫃,....。依工作規則解釋,兩人行為都過度延伸,傷害對方與無辜第三者工作環境與心理狀況,理應嚴格懲處。....在此我希望兩位主動握手言好,重新溝通調整工作互動模式,Emma需正式向阿超道歉,提出一書面保證不再以不當言詞傷及個人。阿超也需向所有辦公室同仁道歉,....」等語,有電子郵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核與證人高若軒所證;99年8月16日下午我有印象臧若昀有罵『白痴』,林詩超對於臧若昀辱罵當時有跟執行長崔國斌反應,所以臧若昀有給林詩超道歉信;臧若昀在跟林詩超協調處理渣打銀行業務上,臧若昀希望林詩超怎麼做,林詩超回報時中間有些摩擦等情互核相符,益徵臧若昀確有對原告口出言語侮辱之行為。
⒊承前所述,臧若昀受僱於被告公司,職司國際客戶部之委託
客戶渣打銀行全省相關業務之專案經理一職,經授權而對原告負責渣打銀行之機電管理工程有一定程度之指揮監督權限,自屬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其在與原告溝通協調相關業務過程,對原告口出「你是智障嗎」、「白痴」等具情緒性、貶抑性字句,足使原告對自己之工作能力產生重大衝擊及心理壓力,衡諸社會一般常情,任何人均甚難容忍主管無由貶低其人格及工作能力,本院審酌上情,應認其侮辱行為嚴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的可能性,自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重大侮辱」。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之終止不合法云云,尚無足取。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於99年8月23日合法終止,被告公司嗣後再執原告連續曠職3日為由所為免職表示,即失其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直屬主管係高若軒,原告請假、考績等考
核主管均為高若軒,非臧若昀,原告以上述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不合云云。並提出考績表、請假單及舉證人即擔任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 羅瑩懿 為證。查證人羅瑩懿雖證稱:林詩超在國際客戶部科長直屬主管為高若軒,對原告請假、考核、指揮監督業務的人員亦為高若軒,臧若昀英文能力比較強,所以指派臧若昀負責與渣打銀行溝通聯繫相關委託業務的事情等語。惟其同時證稱:「(問:林詩超從事渣打銀行相關機電業務有問題時,要問何人?)專業部分我不了解」等語,足見證人羅瑩懿就相關業務指揮監督劃分未必均能清楚知悉。再徵諸證人高若軒所證:我是最高主管,臧若昀是第二層級管理林詩超的主管,我負責國際客戶部全部的客戶,臧若昀是負責國際客戶部內渣打銀行的專案經理,她不僅只是窗口;渣打銀行相關業務,我會負責最高層級的指揮監督,細節由臧若昀負責指揮,如分行機電損壞報修,林詩超會直接報告給臧若昀,臧若昀會指導林詩超該做什麼樣的處置,再將處置結果回報給渣打銀行,我負責的是每季跟渣打銀行做季報告及指揮等語,可見被告公司有一定之分層負責制度,國際客戶部最高主管雖係高若軒,然臧若昀就國際客戶部之委託客戶即渣打銀行相關業務,因分層負責授權關係,而就其掌管職務享有一定程度之指揮監督權限,並未悖離現代企業因規模龐大,部分業務採分層負責授權,而容許各階層主管就其掌管職務,有一定程度之指揮監督權限之運作模式。且由被告公司提供予客戶之簡報「機電人力編制服務組織圖」(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所示,被告公司國際客戶部採分層負責,設協理高若軒、經理臧若昀、科長即原告林詩超,其下則設北區、桃園區、新竹區、中區、南區,各區另設有督導、機電、機電員等編制,而原告其上僅有高若軒、臧若昀,別無其他隸屬關係,其執行職務自應受協理及經理之指揮監督。至原告年度考績及請假等事雖由高若軒簽核,然高若軒既為國際客戶部最高主管,則由其覆核考績及請假等人事考核事項,亦屬當然,尚難採為不利原告之證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公司應給付其資遣費408,355元部分:
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得請求雇主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為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2條第
4款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公司代理人對其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原告據
此已於99年8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予被告公司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見本院北勞調卷第6至9頁),準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於99年8月23日終止,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資遣費,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屬可採。又被告主張原告自84年2月16日至87年3月31日工作年資,因尚未適用勞基法而無資遣費請求權;自87年4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工作年資7年3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可請求7.25個月,以平均工資41,584元計算資遣費為301,484元;自94年7月1日至99年8月23日,工作年資5年1月23日,因原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可請求2.57個月,以平均工資41,584元計算資遣費為106,871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408,355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對被告上述計算之資遣費408,355元亦不爭執,且於本件亦請求資遣費408,355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準此,原告請求之前揭金額,均可認定無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408,355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據此規定,被告應在原告99年8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99年9月22日給付資遣費,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該部分金額加計自9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408,355元,及自9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上開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0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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