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23號原告 廖秀松 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羅建勛 訴訟代理人 黃瑛足
陳廷茜 王順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零點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羅建勛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已於100年1月7日繳清罰鍰及稅款,惟被告仍於100年1月21日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之金融機構存款,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186、19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原告仍基於前揭事實,追加基於民法第188條規定,並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A1)。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2月21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0年5月17日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之情,有上開國家賠償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17至23、8至11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0年1月19日以北執禮99年牌稅執字第00081788號執
行命令,以原告欠稅、欠繳罰鍰為由,禁止原告於66,094元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聯邦商業銀行以及臺北公館郵局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聯邦商業銀行以及臺北公館郵局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然原告並未欠稅,被告之執行命令顯屬違法而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被告雖於100年1月21日以北執禮99年牌稅執字第00081788號函撤銷前開執行命令,然已致原告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貸款,致需出售名下之汽車周轉且無法繼續經營生意。
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
8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A1);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積欠使用牌照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
、違反公路法之罰鍰、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等事件,經移送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監理處移送被告執行在案。經被告分別於99年8月12日、9月30日、10月29日、11月16日通知原告於99年9月28日、10月19日、11月16日及11月30日繳納,被告之繳納通知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受通知人請於應到時間來處繳納,如已於應到時間前依本通知書背面繳款方式一至四繳納者,得免到場,請即電話通知執行書記官,並將本通知單影本併同繳納證明書影本郵寄或傳真本處,以利結案。」,惟至100年1月19日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前,未見原告將繳納收據郵寄或傳真被告並電話告知承辦書記官,移送機關就原告積欠使用牌照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違反公路法之罰鍰、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等事件,則係分別於100年1月25日、同年1月21日、同年1月19日、同年1月21日,將原告已繳納之事以電子檔通知被告,是100年1月19日時被告並不知原告已繳清之事實。準此,被告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於100年1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之承辦執行人員於100年1月21日由電子檔轉檔資料得知原告已繳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為查明原告是否繳納全部欠款,被告即主動向移送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查明原告已否繳納使用牌照稅,經被告通知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則傳真原告已繳納使用牌照稅之銷案資料,是被告之承辦執行人員隨即於1月21日當日製作撤銷扣押命令、用印完成寄出,難謂有何造成原告之傷害。且原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不足扣押手續費,不予扣押,臺北公館郵局亦僅扣得912元,尚難認因被告之執行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19日以北執禮99年牌稅執字第00081788號執行命令,以原告欠稅、欠繳罰鍰為由,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於66,094元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聯邦商業銀行以及臺北公館郵局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聯邦商業銀行以及臺北公館郵局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嗣聯邦商業銀行以原告存款餘額不足手續費200元而不予扣押,臺北公館郵局則就原告存款餘額912元(含手續費200元)執行扣押;被告復於100年1月21日以北執禮99年牌稅執字第00081788號函撤銷前開執行命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年1月19日北執禮99年牌稅執字第00081788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2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年1月21日北執禮99年牌稅執字第00081788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為證,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及臺北公館郵局所出具之聲明異議狀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政執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得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政執行法第10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欠稅及罰鍰,被告之前述執行扣押命令違法而侵害其名譽及信用,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於100年1月19日執行命令核發前,是否已繳納該命令範圍內之欠稅及欠繳之罰鍰?被告於100年1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情事?原告是否因被告核發執行命令之行為而名譽或信用受損害?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00年1月19日執行命令核發前,是否已繳納該命令範
圍內之欠稅及欠繳之罰鍰?查原告99年欠繳使用牌照稅加計滯納金共12,914元,97年及98年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共19件,共計欠繳罰鍰43,800元,98年及99年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共15,920元,以及汽車燃料使用費逾繳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所處之罰鍰3,000元,以上欠繳之金額均已於100年1月7日繳納完畢,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年7月4日北執禮100年度賠議字第1號函所檢附之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異動通知單共4份(分別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2頁、第158頁),以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0年6月9日北市稽松山丁字第10030620800號函、臺北市監理處100年6月13日北市監裁字第100614598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6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10036856100號函(分別見本院卷第42、89、169、170頁)在卷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是原告主張100年1月7日其餘亦即100年1月19日被告核發執行命令前即已繳納上開所有欠繳金額,信屬真實。
㈡被告於100年1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情事?⒈按行政執行於義務已全部履行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
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行政執行機關於知悉義務人已全部履行時,即應依職權終止執行。
⒉被告辯稱移送機關就原告欠稅及罰鍰等事件,係分別於100
年1月25日、同年1月21日、同年1月19日、同年1月21日始將原告已繳納之事以電子檔通知被告,被告於100年1月19日並不知原告已繳清欠款,故被告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核發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之承辦執行人員於100年1月21日由電子檔轉檔資料得知原告已繳納罰鍰,並主動查明原告已繳納稅款後隨即於1月21日當日發函撤銷扣押命令,其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0年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10030496000號函知被告辦理銷案,有該所100年7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100376717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68頁);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於100年1月17日通知原告已繳納欠稅,有該處100年9月23日北市稽松山丙字第10031188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01、168頁);以及臺北市監理處以100年1月13日北市裁監字第10060137100號函通知原告已繳納積欠之汽車燃料費與罰鍰,亦有該處100年9月26日北市監裁字第100624945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4至214頁),足見移送機關已於100年1月19日前通知被告應予銷案。另被告抗辯移送機關係於100年1月25日、同年1月21日、同年1月19日、同年1月21日始將原告已繳納之事以電子檔通知被告,並提出臺北行政執行處應納金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85頁)為證,惟觀諸前開查詢資料,移送機關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應納金額12,914元之「繳款方式」係記載:「2011/1/25當日繳款第一次」;移送機關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共19筆應納金額之「繳款方式」均係記載:「2011/1/21當日繳款第一次」;移送機關為臺北市監理處、應納金額3,000元之「繳款方式」係記載:「2011/1/19當日繳款第一次」;移送機關為臺北市監理處、應納金額6,210元之「繳款方式」係記載:「2011/1/19當日繳款第一次」,然上開日期均非原告實際繳納之日期,且為被告內部之文件,不足以證明移送機關通知被告關於原告繳納之日期之事實。
⒊被告辯稱其分別於99年8月12日、9月30日、10月29日、11月
16日通知原告於99年9月28日、10月19日、11月16日及11月30日繳納,並於繳納通知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受通知人請於應到時間來處繳納,如已於應到時間前依本通知書背面繳款方式一至四繳納者,得免到場,請即電話通知執行書記官,並將本通知單影本併同繳納證明書影本郵寄或傳真本處,以利結案。」,惟至100年1月19日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前,未見原告將繳納收據郵寄或傳真予被告並電話告知承辦書記官,被告因此核發扣押命令並無違誤等語,然原告否認其有收到前述繳納通知,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寄送前述繳納通知予原告,被告前開所辯,自無所據。何況縱使原告有收到前述繳納通知,於繳納後未通知被告,亦僅是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於移送機關已通知原告繳清欠稅及罰鍰情形下,卻仍發執行扣押命令,實難因前述繳納通知要求原告告知繳納之情,即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⒋綜上所陳,被告於移送機關已通知原告繳清欠稅及罰鍰時,
依法應依職權終止執行,卻仍違法核發系爭行政執行扣押命令,堪予認定被告有過失情事。
㈢原告是否因被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之行為而受有損害?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
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是國家損害賠償仍適用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原則,乃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以填補,故雖有加害行為,仍需實際上受有損害,始有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須就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所謂名譽係指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所謂信用則指對其經濟上評價。
⒉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執行命令,造成信用及名譽受損,
包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有債信不良紀錄,伊以所有汽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台新商業銀行、星展商業銀行貸款而遭拒絕,不得已賤賣該汽車,以及聯邦商業銀行及臺北公館郵局存款遭被告之執行命令扣押,致伊無法繼續經營事業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本院函詢聯徵中心原告從100年1月1日迄今有無任何信用不
良等相關紀錄,聯徵中心以於100年7月8日以金徵(業)字第1000008051號函回覆表示並無原告之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又聯徵中心並無建置金融機構存款債權遭扣押之紀錄,因此,亦無被告於100年1月19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及臺北公館郵局債權之紀錄,此亦有聯徵中心100年9月27日金徵(業)字第10000110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是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聯徵中心有何不良紀錄之情事。
②本院函詢和潤公司、台新商業銀行、星展商業銀行關於原告
有無 向渠 等申請貸款等交易等情形,和潤公司、台新商業銀行均表示原告未曾向渠等申辦貸款,此亦有和潤公司100年7月11日函及台新商業銀行100年8月1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10000006597號函在卷足憑(分別見本院卷第160-1頁、第178頁),關於星展商業銀行部分,經本院多次函催,至今仍未回覆,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伊有向星展銀行或其他銀行貸款遭拒之事實,則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是堪認並無原告所稱申請貸款卻遭拒之情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執行命令致銀行恐慌,猛催未到期之帳款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主張,亦難認可信。
③被告於100年1月19日以北執禮99年牌稅執字第00081788號執
行命令,以原告欠稅、欠繳罰鍰為由,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於66,094元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聯邦商業銀行以及臺北公館郵局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聯邦商業銀行以及臺北公館郵局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嗣聯邦商業銀行以原告存款餘額不足手續費200元而不予扣押,臺北公館郵局則就原告存款餘額912元(含手續費200元)執行扣押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及臺北公館郵局所出具之聲明異議狀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
⒊據上,被告之系爭執行扣押命令,僅造成原告之前揭聯邦商
業銀行及臺北公館郵局存款遭扣押之情形,而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因此,系爭執行扣押命令對原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及臺北公館郵局存款予以扣押,不具公示性,依前揭規定,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依法既應保守秘密,顯為一般人所不能知悉,聯邦商業銀行及臺北公館郵局亦經被告發函告知原告業已清償而撤銷系爭執行扣押命令,因此,本件被告核發系爭執行扣押命令雖有過失,惟原告之名譽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A1),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之名譽權固未受損,然聯邦商業銀行及臺北公館郵局於
收受被告之系爭執行扣押命令,勢必貶低渠等對原告之經濟上評價,故堪認原告之信用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違法核發系爭執行扣押命令而信用受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國中畢業,97年前係家庭主婦及保母,97年間自行創業,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原告於96年、97年間有利息及薪資所得分別180,019元、243,334元,98年及99年間無所得資料,並投資200萬元於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名下無其他財產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第102至107頁),又系爭執行命令於100年1月19日扣押原告之臺北公館郵局存款餘額912元(含手續費200元),聯邦商業銀行以原告存款餘額不足手續費200元不予扣押,而被告隨即於100年1月21日以原告業已清償完畢為由撤銷系爭執行扣押命令,原告並無因此在聯徵中心留有債信不良之紀錄,亦無因此無法貸款之情事,是原告之信用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再者被告為國家之行政執行機關。本院審酌前開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國家賠償法係民法第186條之特別規定,原告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民法第186條即無適用之餘地。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