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 吳素珠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被告 林清石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訴之聲明原為:鈞院99年度司拍字第367號拍賣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0年1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鈞院99年度司拍字第367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擔保本票部分還款於被告;其餘40萬元本票債務不存在,請求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18頁)。因原告所爭執者乃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51號本票裁定中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190萬元本票,非僅99年度司拍字第36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中之系爭150萬元本票,致尚有不明,經本院詢問後,原告當庭表示起訴聲明更正為: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937號強制執行程序;請求確認40萬元本票債務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1頁),應屬更正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4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字第98937號民事執行案卷可稽。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並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參照)。查被告以前開民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上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因原告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而停止原訂拍賣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98937號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則前揭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併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8年4月28日為訴外人 許和明 向被告借款150萬元,
而簽發面額150萬元本票1紙,並提供房屋權狀及印鑑章供被告代書即訴外人 張國法 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當初三方言明利息及違約金概與原告無關,原告純粹就許和明借款提供擔保,詎張國法違約在「抵押權申請書」上私自註明「違約金每萬元每日20元」之高額違約金,且未讓原告過目。設定抵押權後,被告依約由其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轉匯150萬元至原告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原告當場領取150萬元予許和明。
㈡原告另於98年6月15日欲向被告借款20萬元,被告叫張國法
要原告先在所開立面額20萬元本票背面寫好「茲收到現金20萬元無誤」,言明利息5分,期限2個月,即同年8月15日到期,扣除利息2萬元後,尚餘18萬元會於次日匯入原告上開帳戶。未料被告並未依約將18萬元匯予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又於同年7月6日,要原告重寫1張20萬元本票,也是先在本票背面寫好「茲收到現金20萬元無誤」,並表示這次定會將18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遂又依被告指示重新開立20萬元本票及註記上述文字,惟原告欲索回前次6月15日簽發之本票,被告推稱放在保險櫃內,改天再歸還原告。待98年7月底,原告未收到被告匯款,詢問被告,被告竟說許和明未付其高額利息,遂拒絕借款予原告,原告即向被告要回該2紙20萬元本票,然被告拒不返還。嗣兩造多次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但因爭執不下,被告逕以前揭面額150萬元、20萬元、20萬元3紙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原告不懂法律而未提出異議,致遭板橋地院裁定債權確定,被告即以此裁定要原告還款190萬元外加高額利息,原告多次表明願代償150萬元之本票保證金,亦多次協商,被告百般刁難,來電恐嚇、騷擾、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甚至多次草擬協議同意書,欲迫使原告簽認該筆債務,否則要馬上拍賣原告房屋,而法院不察,竟裁定准予拍賣,有害於原告權益。
㈢原告對上述150萬元借款部分並無爭執,惟對40萬元本票債
權部分,仍有爭議。原告開立系爭2紙本票係為向被告借款,然被告並未給付40萬元予原告,兩造就此部分應不存在借貸關係,且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實係以民間金錢借貸為業,並以相同方式謀取暴利,有板橋地方法院他案民事判決可佐。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99年度執字第98937號清償債務強制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請求確認兩造間4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150萬元係借給原告,且款項匯到原告銀行帳戶。98年6月15日原告與許和明至被告住處,由原告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許和明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向被告借調現金,到期日為98年8月15日,被告於當日自郵局提領現金20萬元借予原告,並於本票背面簽署收到現金。同年7月6日原告再與許和明至被告住處,向被告借款20萬元,到期日為98年9月6日,被告家中只有9萬元,遂自郵局提領11萬現金,湊足20萬元借予原告,除原告開立20萬元本票以為保證外,許和明復簽發到期日為98年9月6日、面額20萬元、吳素珠背書之支票以為支付工具。兩造曾約定於99年8月11日就債務進行協商,協商過程原告僅就協議同意書之違約金及嗣後抵押權設定之約定條款表示異議,對債務總金額並未表示不妥,顯見原告對債務金額無異議而屬真實,原告確有向被告借貸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交付之系爭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98年4月30日、面額150萬元、到期日98年7月29日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98年6月15日、面額20萬元、到期日98年8月15日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98年7月6日、面額2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各乙紙,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票字第105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後,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共有新北市○○區○○段○○○○號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937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登記、鑑價等程序後,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准原告提供擔保就其中面額20萬元本票2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確定等事實,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查封筆錄、執行測量筆錄、拍賣公告等件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937號民事執行卷宗,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係訴外人許和明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伊同意提供所有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並簽發系爭面額150萬元本票予被告擔保,然就抵押權設定書上所載「每萬元每日20元違約金」並不知情;系爭20萬元本票2紙,係伊欲向被告借款所簽發,惟被告並未交付40萬元款項予伊,爰訴請確認系爭40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99年度司執字第9893
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原告簽發系爭190萬元本票予被告是否存有原因關係?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937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簽發系爭190萬元本票予被告是否存有原因關係?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既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告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3紙確係原告簽發交予被告,而被告嗣因系
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4月2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99年4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於同年月21日確定,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937號執行卷內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載明已完成發票行為,被告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主張系爭150萬元本票係因許和明向被告借款所簽發,
伊雖同意簽發系爭150萬元本票並提供所有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擔保,然對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所載每萬元每日20元之高額違約金並不知情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所指「每萬元每日20元違約金」,乃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被告就該違約金債權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亦非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其於本件爭執系爭15
0萬元本票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尚非可取。至被告辯稱系爭150萬元借款於98年4月30日匯至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戶一節,有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100年6月27日華福和存密字第10000043號函覆原告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67頁),及被告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附於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67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足考,並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對屬實,上情均為原告所無異詞。參佐原告自陳兩造自99年8月4日起就系爭債務及利息至少進行3次協商,並提出被告歷次協商草擬之協議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26至32頁),此亦據為兩造協調債務之證人吳勝文到庭證述詳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足見系爭本票到期不獲兌現之後,始終以債務人身分出面與被告進行多次協商者均係原告,而非許和明,核與被告上詞所辯若合符節。原告雖謂:係許和明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伊只是幫許和明擔保,並言明利息及違約金均與伊無關云云,並舉證人許和明為證。而證人許和明雖證稱伊有於98年4月28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以原告房子設定抵押,有約定利息,沒有約定違約金,借款時先扣3個月利息等語。然既係許和明向被告借款,何以被告係將借款150萬元匯至原告帳戶,輾轉由原告提領交付予許和明,而非直接交付予許和明?已與常情有違。再徵諸許和明所證被告匯款150萬元予原告是為設定抵押權,原告再將3個月利息22萬5千元給林清石,其餘127萬5千元領現金交給伊等節,除悖離常情外,亦與原告所陳伊將150萬元分2次領出來交給許和明,要不要給利息,都由許和明及林清石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相齟齬。基此,證人許和明證稱有約定利息,沒有約定違約金乙節,復足令啟疑。又縱認系爭150萬元借款係許和明所借,然原告既願為許和明之借款簽發系爭150萬元本票及提供其所有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被告復透過匯款至原告所有帳戶交付款項予許和明,可見原告就許和明與被告間借款一事介入甚深,佐之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事涉原告權益重大,殊難想像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所填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之「每萬元每日20元違約金」一事毫不知情。原告又謂:係被告委任之代書張國法私自在抵押權申請書上加註違約金云云,惟未據原告就此部事實立證以明,亦難遽採。綜合上情,無論係原告或許和明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均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系爭15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至被告縱有誤認原告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抗辯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然被告持有150萬元本票既本有其原因關係,是縱認被告此部抗辯不可採,仍無礙被告對原告系爭150萬元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之事實。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40萬元本票雖係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然被
告並未交付40萬元款項予伊,伊在系爭本票背面註記「茲收到現金貳拾萬元正」等字樣,係應被告要求所寫云云,並舉證人許和明為證。惟查,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6月15日向伊借款20萬元,當日伊即自三重郵局提領現金20萬元交予原告,原告除簽發系爭發票日98年6月15日、面額20萬元、到期日98年8月15日本票外,並親自於該紙本票背面載明「收到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等語,許和明復簽發支票號碼AD0000000、面額20萬元、發票日98年8月15日之支票乙紙供擔保;98年7月6日原告再向伊借款20萬元,伊因家中現金僅
9萬元,故又自三重郵局提領現金9萬元合計20萬元交付予原告,原告並簽發系爭發票日98年7月6日、面額2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外,復仍於該紙本票背面親自註記「茲收到現金貳拾萬元」字樣,同由許和明簽發支票號碼AD0000
000、同面額、發票日98年9月6日之支票乙紙擔保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及支票、三重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80、8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
100年6月29日重營字第1001800505號函覆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69、70頁),原告對其欲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面額20萬元本票2紙並在各該本票背面註記「收到現金貳拾萬元」等字樣並坦認不諱,堪認被告就系爭40萬元本票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交付金錢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借款予被告等語,尚非虛妄。則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已陸續交付40萬元,自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證人許和明雖到庭證稱原告向被告借款都沒有拿到錢,本票背面註記係被告要求原告寫的云云。然證人許和明前開就系爭150萬元借款乙事所證各節已非無疑,復徵諸原告及證人許和明均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況其等與被告已有借貸往來之經驗,則原告在許和明陪同下,何有可能在未取得借款前即願在系爭本票背面註記「收到現金貳拾萬元」等字樣,遑論其苟若第1次借款即未取得款項,又豈有於第2次借款且仍未取得任何款項前,再次依被告要求於系爭本票背面註記對己不利之相同字樣,而許和明又何有可能於原告2次借款時,均願簽發相同面額及發票日期之支票予被告供擔保之理。益徵原告之主張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尚難遽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4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937號強制執行程序,
是否有理由?據上所陳,原告上詞主張均未舉證以明,並無可取。被告前詞所辯各節,則有證據支持,應可採信。則系爭支票應係原告為擔保負欠被告190萬元債務之清償所簽發,足堪認定。
從而,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執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即無不合,原告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4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併以系爭150萬元本票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由,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937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均有其原因關係即對原告有190萬元及分別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票據債權存在,被告執上開本票裁定,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937號強制執行程序,自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4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9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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