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芃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7年度簡字第1717、1718號)後,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芃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芃睿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717、17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7年10月9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2月下旬某日、107年1月20日、107年1月25日、107年1月31日(3次)、107年2月12日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4月30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修正後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芃睿前因先後1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717、1718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共4罪)、10日(共8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而於107年10月9日確定。又因先後6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下稱第2案),經本院於107年12月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各處拘役45日、20日、15日、25日、10日(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而於108年1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12月下旬某日、107年1月20日、107年1月25日、107年1月31日(共3次)、107年2月12日,因先後7次故意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即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5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4月30日判決確定,此有前開3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查,本件受刑人前案係於106年9月上旬某日、106年9月中旬某日、106年9月下旬某日、107年2月5日、107年2月6日、107年2月7日、107年2月9日、107年2月12日、107年3月13日、107年3月14日、107年3月15日、107年5月2日,在彰化縣花壇鄉、大村鄉、員林市、埔心鄉等處,徒手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鐵條、鐵管、鐵柱等物得手,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上開刑罰,且予以緩刑宣告確定。詎受刑人所犯前案經偵查程序後(受刑人因犯前案,經警於107年3月22日通知到案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見107年度偵字第3690號卷第6頁),受刑人竟再於107年7月13日,前往彰化縣○○市○○段○○○○○○○○○○○○○○○○號之工地上,徒手竊取J字型鋼筋5支,而故意再犯第2案之竊盜罪(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並經本院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12月3日判處罪刑,嗣於108年1月3日確定;另又於106年12月下旬某日、107年1月3日、107年1月8日(共2次)、107年1月10日(共2次)、107年1月20日、107年1月25日、107年1月31日(共3次)、107年2月12日,先後12次在彰化縣埔心鄉、員林市等地,徒手竊取鐵條、鐵管等物得手,而故意犯竊盜罪(共12罪,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附表編號1至5及108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並經本院先後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12月3日、108年3月29日判處罪刑,嗣於分別於108年1月3日、108年4月30日確定,有本院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第2案及後案之各罪,均係以行竊方式滿足一己私利,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其行為方式及罪質內涵顯具一致性,且行為非難性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危害非低;及衡量受刑人於前案經偵查程序後,仍心存僥倖,再犯相同罪質之第2案(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上開前案、第2案與後案之犯罪時間相距不遠,被告竟行竊高達25次,足認受刑人並非惡性輕微之偶發初犯,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他人權利再受受刑人不法侵害,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意旨相符,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而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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