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貴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9441號、107年偵字13103號、107年毒偵字2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貴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處遇措施。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貴清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7年5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鐵皮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扣得於107年5月8日購入施用所剩之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計28.9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4.39公克)、夾鏈袋1包。暨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貴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照片可佐。又本案並未扣得玻璃球吸食器,難認被告於審理時所稱以針筒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定無足採。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係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所吸收,不另論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
四、審酌被告犯罪方法,持有毒品數量、時間、目的,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自戕自己身體健康,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及家庭狀況不佳(涉個人隱私,詳審理筆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徒刑確定,101年9月11日假釋出獄,102年4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前案紀錄表)。距本案判決之日即107年9月28日已逾5年。執行完畢迄今,除本案外,無其他刑案紀錄,迄於宣判前無其他偵辦中之毒品案件(卷附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審理時稱在慈惠醫院治療,考量其健康、家庭及子女須照顧。暨其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入監執行失業,未必更有助於被告悔改戒毒。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促被告戒除毒品,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命被告應完成如附表一所示處遇,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如主文所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夾鍊袋1包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一、被告張貴清應於判決確定後,至經執行檢察官指定之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即被告稱自行治療毒癮之醫院)或其││他醫院,完成戒毒治療。││二、前項治療期間,最長不逾貳年。具體治療方式、終止時間,由││執行檢察官函詢所指定之醫院後決定。│└─────────────────────────────┘┌─────────────────────────────┐│附表二│├─┬───────────────────────────┤│1│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合計貳拾捌點玖柒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肆點參拾玖公克),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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