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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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告 潘建志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潘鈺茹 被告 潘建良 受告知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71點87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117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之4建物分歸被告潘建良取得。
被告潘建良應補償原告潘建志及被告潘鈺茹各新台幣00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建良、被告潘鈺茹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鈺茹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71點87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117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之4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潘鈺茹、潘建良各3分之1。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潘建良取得;並由被告潘建良以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補償原告潘建志及被告潘鈺茹各新台幣0000000元;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潘建良:主張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潘建良後,由被告潘建良補償原告及被告潘鈺茹在系爭房地之持分金額;反對將系爭房地變價拍賣。由於系爭房地為兩造雙親所留下之遺產,除為起家厝外,亦為兩造兒時之住所,被告潘建良自兒時迄今及其家人均住在系爭房地,被告潘建良對於系爭房地之感情濃厚外,亦不捨將系爭房地藉由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且變價分割亦為分割方法之最後手段,基於保留家產之動機而主張上開分割方法,自不應以變價分割作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故聲明如主文所示。另對於原告及被告潘鈺茹未受分配系爭房地之持分,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應由被告潘建良補償渠等未受分配系爭房地之金額。查系爭建物及土地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之總價為14,569,680元。若系爭建物及土地分歸被告潘建良取得,則因原告及被告潘鈺茹各有系爭建物及土地1/3之應有部分,被告潘建良應補償原告及被告潘鈺茹各4,856,560元14,569,680元÷3=4,856,560元。
(二)被告潘鈺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系爭房地雖為不同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然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據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自得合併分割。次查,系爭建物係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面積僅71點87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依其使用目的無法細分,系爭房地應全部分歸同一人所有,則被告潘建良主張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其所有,獲得原告同意,被告潘鈺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潘建良主張之分割方法,應為可採。爰諭知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潘建良所有,被告潘建良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補償原告及被告潘鈺茹,始符公平。本件被告潘建良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經本院將系爭建物及土地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之總價為14,569,680元,因系爭建物及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潘建良取得,因原告及被告潘鈺茹各有系爭建物及土地1/3之應有部分,是被告潘建良應補償原告及被告潘鈺茹各4,856,560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可稽,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