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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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中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10803254790號尿液覆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0號被告張中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6年毒偵字第10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至108年7月6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在本署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緩起訴處分中之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8年1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在本署接受尿液採集後,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中銘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疑因採尿前2、3天為冷氣保養施工時吸到客人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氣體云云。惟查,被告經本署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
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而前述文獻數據可供參考,但無可供依據之時間值之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示明確。是依被告尿液採集時間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可以推斷被告應於前揭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係吸到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殘留之煙霧云云,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之後,會隨時間經過而代謝出人體之外,倘非被告存心且大量吸入毒品,僅因一時誤吸到二手煙,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當不致使其尿液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況被告經採尿時距其自陳誤吸入二手煙後已逾1.5日,然檢出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15ng/mL,明顯高於檢測單位據以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陽性反應之檢驗標準500ng/ml,此觀之上揭檢驗報告甚明,顯非無意間少量吸入毒品二手煙所致。以上足認被告於108年1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此外,復有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
2項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究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106年毒偵字第10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7日起至108年7月6日止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其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規定,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5月14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5月22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涉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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