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1號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 被告 莊淨雯
莊竣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莊柯寶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柯寶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原告係以訴外人莊柯寶珠對其負有債務為由,聲請支付命令,而莊柯寶珠已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死亡,其之債權及債務均由被告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原告主張之債務自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即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雖僅被告莊淨雯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之聲明異議既非基於個人之關係,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莊竣至,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莊柯寶珠之限定繼承人,而新發商號即莊柯寶珠於106年10月3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而向原告借用同額款項,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8%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成計算違約金。惟莊柯寶珠僅繳納利息至106年10月31日,尚積欠本金500萬元及自
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付,莊柯寶珠已於106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為莊柯寶珠之限定繼承人,應就繼承莊柯寶珠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莊柯寶珠之系爭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狀中辯稱:已向家事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高少家美家司協107司繼字第266號函、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系統繼承表、借款催告書及回執兩份、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3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為莊柯寶珠之繼承人,揆依前揭說明及規定,被告應在因繼承莊柯寶珠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柯寶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繼承人既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因繼承所得遺產而生之訴訟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視為管理遺產所支出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可供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0,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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