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莊素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莊素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莊素華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上午5時40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時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所管領位於嘉義縣○○市○○○○村00000000地號之菜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種植在該處之絲瓜7條及番茄夾5個(共約價值新臺幣205元),得手後放進其上開機車前置物籃內之紅色菜籃,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恰為到場之陳○○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絲瓜7條及番茄夾5個(已發還予陳○○)。
(二)案經陳○○告訴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莊素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年農戶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蒐證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20、22至24、2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莊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為圖一己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3)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復已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非至鉅;(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誤,信其在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上開竊得之絲瓜7條及番茄夾5個,固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經告訴人領回,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即屬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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