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翁國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晚上6時30分許,擅自進入 楊俊麒 位於嘉義市○○街○○號之租屋處內,拿走楊俊麒置於客廳之皮夾內的新臺幣(下同)1仟元後離開。
二、案經楊俊麒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翁國樑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俊麒於警詢時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圖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可知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假釋出監,固於108年1月25日期滿未據撤銷假釋(下稱前案),惟被告曾於假釋期間之107年10月4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8年7月12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為免被告前案之假釋經撤銷,使原先之有期徒刑殘刑回復為未執行完畢而不符累犯之要件,故於本案不論以累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竊盜不斷;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竊取之1仟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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