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得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得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煙盒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得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9日
0時至2時45分為警攔查前之某時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2月9日2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建街口,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6公克)、煙盒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3時31分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得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6696)、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A106696)、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06696)各1份附卷可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本件被告於採尿時間回溯5天內(即106年12月4日至106年12月9日)並無出入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036公克)數量甚微,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取得而持有之,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件施用所剩餘,是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應知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違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為0.036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3月19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另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菸盒1個,其上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因該菸盒與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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