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之「 蔡銘鐘 」均更正為「蔡銘鍾」。
二、核被告蔡銘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34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屢犯竊盜案件,卻在前案執行完畢約6個月,即再犯本案相同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正當職業,經濟狀況貧寒;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多次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入出監獄多次,可謂前科累累,素行不佳;⑷不思以正當途徑,藉自身勞動獲取報酬,反竊取他人之財產,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⑸為供代步之用而竊取機車之犯罪動機;⑹竊得之機車現值約新臺幣1萬元之犯罪情節;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警卷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 陳邱純 ,此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警卷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5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蔡銘鐘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16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號嘉義長庚醫院之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發動陳邱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用。 嗣陳邱純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10月15日1時40分許,在嘉○○○區○○路○段○○○號前,當場查獲蔡銘鐘,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陳邱純)及鑰匙1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陳邱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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