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正隆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正隆自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計1,932,747元,聲請人現擔任樹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現場指導員,民國(下同)106年5月至12月每月薪資約22,500元、107年每月薪資約23,000元、108年1月至4月每月薪資約25,355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388元(含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2,388元、扶養父母之費用4,000元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6,000元,此以聲請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載為準,參卷第16頁背面),目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866號強制執行中。聲請人名下雖有登記年分為西元1993年之汽車一輛,惟該汽車於90幾年間即已報廢,另有聲請人之子女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國泰人壽鑫福終身壽險,除此之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3年內亦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因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2,96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清算)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108年2月至4月薪資證明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單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書、償還計畫表,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僅25,355元,惟此金額係扣
除健保費及伙食費之餘額,該扣除額與其所主張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重疊,是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應為27,000元(參卷第19頁)。就聲請人所有財產之部分,聲請人雖稱其名下所有登記年分為西元1993年、車號00-0000之車輛已報廢,然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依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該車輛仍應計入個人財產範圍,惟該車輛至少於西元1993年即已出廠,車齡高達26年,已無殘餘價值。聲請人另有國泰人壽鑫福終身壽險,保險期間自107年5月24日起,目前解約金額為0(解約金額將隨保單年度增加而逐漸上升,6年後即保單年度7年之解約金額僅為48,660元)。
㈢至於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月需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2,388元、扶
養父母之費用4,000元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6,000元,共計22,388元之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乘以一點二倍為計算標準核算,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未逾上開金額,乃屬合理。惟就扶養費之部分,查聲請人之父 蔡啓助 現雖無收入,然名下財產價值共計有6,479,280元(參卷第134至135頁),又聲請人之母 蔡柳由 亦與蔡啓助居於同一戶,上開財產應已足以支應聲請人父母之日常生活所需,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尚無需每月支付其父母扶養費4,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又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月支付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6,000元之部分,因該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本需支出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7,433元),縱然該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父母同住一戶而無需負擔房租及水電費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仍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等,共計18,388元(計算式:12,388元+6,000元=18,388元)。
㈣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人所負債務均為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是以聲請人目前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866號強制執行事件自108年3月起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樹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於超過22,299元之部分扣押並准由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收取(參卷第21頁),然倘本件裁定更生開始即不得再繼續強制執行,是以聲請人每月可支應之薪資收入仍應以27,000元計算,扣除其每月需支出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18,388元後,餘8,612元,其名下目前亦無有價值之財產(保單縱然解約目前亦無解約金可領取),與其所負債務總額1,932,747元對比,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㈤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