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佳芢
選任辯護人桑銘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佳芢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中間車道由祥順路往建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東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車輛熄火欲重新啟動時,竟疏未注意,使車輛往後滑行撞及後方由 陳鳳鑾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陳鳳鑾因而受有頭暈、目眩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詎蔡佳芢於二車碰撞後,可預見後方車輛之駕駛可能因此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即逕自駕駛B車離去。
二、案經陳鳳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佳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致B車向後滑行,撞擊A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過失且A、B二車有碰撞,但該碰撞程度輕微,告訴人陳鳳鑾之傷勢非肇因於前開碰撞,故非肇事逃逸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診斷證明係依告訴人之主訴為診斷,告訴人繫有安全帶應不致受有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且告訴人間隔4小時始就醫,顯與常情不同,難認告訴人有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是被告因未認識告訴人受有傷害,方離開現場,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致A、B二車發生碰撞,於碰撞發生後,被告未停留現場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即逕自駕駛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與告訴人之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75-76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1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3-35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41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43-44、79-8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等件在卷可佐,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人體乘坐車輛時,若車輛遭受外力撞擊,人體自會隨車輛遭受撞擊之反方向晃動,若撞擊力道大,縱駕駛人繫有安全帶,軀幹部位仍會因衝擊力道而所擺動、晃動;而人體頭部有一定重量,然未受安全帶束縛,受衝擊後所生晃動程度勢必較軀幹部位強烈;且頭部因未受安全帶束縛,受衝擊晃動後,因軀幹受安全帶束縛而產生反作用力,回彈後即有高度可能撞及駕駛座頭枕,此屬車輛受衝擊後物理作用力之通常情形。觀本案B車自斜坡下滑撞擊停等於其後之A車,造成A車整車晃動,且B車撞擊後甚有反彈向前之情形,前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佐以自小客車重量非輕乙節,堪認A、B車碰撞時衝擊力道非輕。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9月23日17時23分許,即向到場員警表示胸口疼痛之情,復於當日21時3分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表示遭倒車之車撞擊致胸口撞擊方向盤,並經診斷有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等情,有112年9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57-67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1小時內即向警方證稱其於本案事故後有「胸口疼痛」情形,復於當日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勢,此與前述駕駛人乘坐駕駛座並繫有安全帶,車輛遭撞擊時,身體及頭部因撞擊力道大而晃動,因撞擊方向及碰撞作用力而撞及方向盤及駕駛座,可能產生之傷勢類型及傷害部位,互核相符,卷內復查無本案發生後至告訴人就診期間有何其餘外力之介入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害均係因B車自後撞擊A車所致。
三、再查,B車於具坡度之路口向後撞擊A車後,出現反彈向前之情,參以被告自陳B車是大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撞擊力道非輕。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駕車在道路撞擊其他車輛而發生事故,理應下車前去察看情況,瞭解對方有無受傷,以免日後求償爭議,稽以本案事故撞擊力道非小乙節,被告當可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前開撞擊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協助將已受傷之告訴人送醫救治、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報警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已可預見因本案事故發生致人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認其發生,是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所受傷勢並不嚴峻,告訴人於案發約4小時始前往就醫,尚無違常情。又中山醫學大學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由告訴人主訴其症狀後,由醫師施作相關理學檢查,並依其專業知識和經驗判斷,確認無誤始予記載。是縱告訴人所受傷勢無影像異常,此傷勢亦係告訴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此觀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醫療上並無一定要影像異常始可為診斷乙節及告訴人急診病例自明。況就醫師立場而言,其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依據其診斷結果而製作診斷證明,該醫師與告訴人及被告俱無利害關係,難認醫師有刻意登載不實之動機及或維護告訴人之必要,是該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資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述為可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拖延4小時始就醫且病歷僅依告訴人主訴而記載,告訴人是否確受有傷害實有疑義等語,無從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故意與過失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被告竟未下車查看,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逸離去,造成警員調查肇事責任更形不易,實不可取。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