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606號被告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19日前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渠開立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5月6日17時25分許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拍賣「近全新ASUS華碩U5F超輕薄筆記型電腦在保固內」之不實訊息,致上網購物之乙○○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5月19日19時25分許,在臺南市成功大學某自動提款機,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765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乙○○查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各1紙。
(四)告訴人乙○○匯款憑條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田貴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