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因恐嚇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4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②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由於被告多次恐嚇,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損害,且恐嚇不法所得尚未歸還,故請求判決100萬元之精神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恐嚇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同年8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戳章可稽,惟本案尚未提起上訴,是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施添寶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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