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其中所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3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被告係於97年8月1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應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其中所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3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起訴判刑,仍未能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屬於自我戕害行為,惟對社會秩序具有一定程度之危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