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1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 呂水林 前於民國98年2月6日就其與相對人即被告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給予扶助。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營簡字第174號於98年7月27日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而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0,000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新臺幣20,000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呂水林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提起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嗣經移轉聲請人台南分會辦理後,經本院98年度營簡字第17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而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營簡字第174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表各1份、酬金領款單2紙為證,核屬相符。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即法律扶助基金會因本件清償債務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相對人即被告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訴訟就本件第一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0,000元,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爰確定相對人應歸返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