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甲○○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聲請書誤載為3萬元),並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為具保之處分;以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228條第4項所為具保處分等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之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如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於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後,依法應予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署接受執行,另經通知具保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亦同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7月16日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9年7月20日函等文件可稽。而被告並無在監押之情形,復有卷附之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可按,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其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