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8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足認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97年6月6日起至102年6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拒絕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之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8年12月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880,340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收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綜上,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既已如數撥款,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契約義務,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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