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智祥選任辯護人黃振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柳智祥犯下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下表所示之刑。┌──┬────────┬───────────────────────┐│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宣告刑│├──┼────────┼───────────────────────┤│一│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柳智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之附表編號一│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柳智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之附表編號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柳智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之附表編號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柳智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之附表編號四│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柳智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之附表編號五│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各該門號SIM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以上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各該門號
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柳智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柳智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
二、詎柳智祥出監後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然因己身染有毒癮,乃圖以販毒方式供應吸毒者所需,遂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與鄧 玉梅 接洽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而以高於進價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鄧玉 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詳如下表所示: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方式│相關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98年5月28日上午│ 鄧玉梅 與被告以電話聯絡後,前往被告位於彰│參見附錄編號3至│││11時41分許│化縣○○鎮○○里○○街○○巷○號9樓之住處│7之通話事件││││見面,柳智祥即販售1萬元之海洛因予鄧玉梅│││││。││├──┼────────┼────────────────────┼────────┤│二│98年5月29日上午│鄧玉梅與被告以電話聯絡後,前往被告位於彰│參見附錄編號13至│││4時38分許(起訴│化縣○○鎮○○里○○街○○巷○號9樓之住處│27之通話事件│││書誤載為2時34分│見面,柳智祥即販售2萬2千元之海洛因予鄧││││之後約1小時)│玉梅。││├──┼────────┼────────────────────┼────────┤│三│98年5月31日下午│鄧玉梅與被告以電話聯絡後,前往彰化縣社頭│參見附錄編號89至│││3時44○○○鄉○○路○段○○○號「國立彰化啟智學校」(│90之通話事件││││起訴書誤載為「田中鎮啟智學校」)門口見面│││││,柳智祥即販售1萬元之海洛因予鄧玉梅(鄧│││││玉梅先當場給付5千元,事後再給付5千元)│││││。││├──┼────────┼────────────────────┼────────┤│四│98年6月3日下午│鄧玉梅與被告以電話聯絡後,前往被告位於彰│參見附錄編號114│││2時42分許(起訴│化縣○○鎮○○里○○街○○巷○號9樓之住處│至118之通話事件│││書誤載為下午6時│見面,柳智祥即販售2萬2千元之海洛因予鄧││││15分之後約1小時│玉梅。││││)│││├──┼────────┼────────────────────┼────────┤│五│98年6月9日下午│鄧玉梅與被告以電話聯絡後,前往被告位於臺│參見附錄編號152│││6時31分許(起訴│中市○○路與漢口路附近之曉明女中旁見面,│至158之通話事件│││書誤載為下午6時│柳智祥即販售1萬1千元之海洛因予鄧玉梅。││││10分許後約2小時│││││)│││└──┴────────┴────────────────────┴────────┘
三、嗣警方對於柳智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其涉有犯嫌,鄧玉梅亦因另案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落網被捕(鄧玉梅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鄧玉梅到案後證述其曾向柳智祥購買毒品,檢察官因此對柳智祥提起公訴。本院經傳喚、拘提柳智祥不到,乃於100年10月25日對柳智祥發布通緝。嗣警方於101年5月8日持拘票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拘提另案被告 陳苓 時,意外在該處逮捕遭通緝之柳智祥到案,並查獲其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
15.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改造槍枝、子彈等物(此部分柳智祥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就公訴人所引用證人鄧玉梅、 賴慶財陳書逸 等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辯護人主張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同意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本案係發生於00年間,證人鄧玉梅、賴慶財、陳書逸等人第一次在警詢作證時已是100年3月14日,證人鄧玉梅、賴慶財、陳書逸在警詢階段,僅僅被提示各事件進行中之片段通話譯文,而非為某次見面而聯絡之全部對話內容,其等在事隔數年後,由不完整之譯文資料,應難喚起清楚之記憶,是認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基此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不適宜作為證據,故排除前揭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鄧玉梅、賴慶財、陳書逸之偵訊筆錄部分,雖亦是案發後1年多才進行訊問調查,但業經各該證人具結,表明願負偽證罪之擔保責任,本院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但並非達絕對可信之程度),辯護人同意引為證據,爰列為本院審理之證據。
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附於本院卷㈠第161至186頁),合法實施監聽予以翻譯而製成之文書,但因被告在警方及檢察官偵查階段從未到案,故本院已依被告聲請而當庭勘驗相關對話之原始錄音檔案,譯文部分則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以科學儀器紀錄電話通聯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且係警方偵辦時調取附卷之資料,無非法採證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有罪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柳智祥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鄧玉梅之犯行,辯稱:證人鄧玉梅沒有正當工作,常常跟我借錢,偶爾我會無償給她一些海洛因止癮,我有意思要追求她,所以彼此常常聯絡,但我本身已經有女朋友,怕我女朋友發現,也怕她一直借錢,電話中有時我會騙她我不在家或是佯裝向她討債,實際上我沒有向她拿錢,我們雖有金錢往來,並沒有毒品交易云云(本院101年10月8日審理筆錄參照,附於本院卷㈡第550頁至552頁)。另辯護意旨以:證人鄧玉梅在本院101年9月13日審理時,先證稱其有向被告無償索討海洛因,後又改稱是購買海洛因,前後指述不一,實難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且證人鄧玉梅在短短98年5月28日上午11時至98年6月6日下午6時10分,大約12日期間交易竟多達6次,金額由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至2萬2千元不等,合計約10萬元,此金額與被告收入能力相較,顯不相當,令人質疑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證人鄧玉梅自稱一天大約要施用毒品6、7次,但數量不是很多,是就其所供稱買受之量與施用情形亦不相當,甚至98年5月29日上午4時、6時短短兩個小時竟買受兩次各2萬2千元之毒品,與常情不符,是其證詞不足採信,請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詳見本院卷㈡第556至561頁之辯護意旨狀所載)。經查:
㈠、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鄧玉梅所為附錄編號3至7、13至27、89至90、114至118、152至158等各次通話內容,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13日當庭播放原始錄音檔進行勘驗,並確認通話者為被告及證人鄧玉梅無訛。由上述通聯談話內容所串聯之事件始末,可知證人鄧玉梅每次在與被告見面前,都會先打電話確認見面時間或地點,抵達相約處所後也會再以電話告知對方已經到了,足證兩人於98年5月28日上午11時41分許、98年5月29日上午4時38分許、98年5月31日下午3時44分許、98年6月3日下午2時42分許、98年6月9日下午6時31分許均有見面,而見面地點或在被告位於彰化縣 員林 鎮之住處,或在電話中所約定之啟智學校、曉明女中旁等處。然而見面之目的為何?證人鄧玉梅於本院101年9月13日審理時,雖先表示其是去向被告無償索討海洛因,但隨後即表達因被告於101年9月13日審理前在本院進入地下拘留室前,曾與證人鄧玉梅短暫一瞥,被告要求證人不要咬出被告(參見本院卷㈡第519頁背面之審理筆錄),其受被告在庭之壓力,其無法自由陳述,經本院命採隔離方式訊問後,證人鄧玉梅始證稱:從未向被告無償索討海洛因,每次都是有償的,交易金額如偵訊時所言,大部分都會現金全部交給被告,少數幾次會賒欠5千元以內的金額,但現在都已經還清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6至522頁)。而證人鄧玉梅在偵訊時證述交易金額分別是:98年5月28日為1萬多元(偵查卷第14頁背面)、5月29日上午為2萬2千元(偵查卷第
21頁背面)、5月31日下午交付5、6千元,事後再返還
5、6千元(偵查卷第21頁背面)、6月3日下午為2萬2千元(偵查卷第21頁背面)、6月9日下午為1萬1千元(偵查卷第22頁)。本院衡以本案發生後,被告逃匿多時,證人鄧玉梅先落網,並因另涉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㈠第97頁背面)、本院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㈠第139頁)可資參佐,是證人鄧玉梅在本院作證時,其前案已經確定,不會因供出上游而獲減刑,且被告亦供稱其與證人鄧玉梅素無嫌怨,應認證人鄧玉梅尚無任意攀誣被告之動機。再綜觀附錄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曾向證人鄧玉梅討錢,且語多不耐(附錄編號1通話事件中,被告稱「怎樣?可以給我了吧?」、編號32通話事件中,被告稱:「妳甘沒湊一些要還我的?」、「姐姐!妳這樣拖那麼多天,妳這樣不好」、「給妳方便,妳也要有的甲我幫忙一下」等語),而證人鄧玉梅要找被告時,語氣、姿態常是低聲下氣(例如:編號3及25通話事件中,證人鄧玉梅均向被告道歉稱:「壞勢啦」),如果被告未接,證人鄧玉梅就連續不斷撥打,顯示心情急切(例如:附錄編號14至22,編號74至88、編號140至151),而被告會在電話指示證人鄧玉梅不要用未顯示號嗎的行動電話聯絡,不要帶陌生人出現(例如:附錄編號94、第152及158),均可佐證兩人間有不欲人知之金錢交易,也符合藥腳向藥頭購毒時常見藥腳為取得毒品,不斷打電話找藥頭,且姿態甚低,深怕斷了毒品來源,而藥頭為求自保,會過濾接觸對象之交往型態。是以證人鄧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應值採信。至於證人鄧玉梅與被告之毒品交易時間,經核對各次交易前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以證人鄧玉梅在電話中向被告確認自己已經抵達交易地點之時間為準,起訴書所載部分時間與客觀通聯資料所呈現之事實略有出入,應予更正。又證人鄧玉梅於偵訊時證述98年5月28日交易金額為1萬餘元,及5月31日下午交易時先支付5、6千元,事後再返還5、6千元等情,所陳述交易金額均不明確,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從輕認定此兩此交易金額均為1萬元,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我有意追求證人鄧玉梅,常無償提供海洛因給她施用,但未販賣海洛因云云,然觀諸附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大部分都是證人鄧玉梅發話找被告,而非被告主動找證人鄧玉梅,且被告還會在電話中抱怨證人鄧玉梅為何一直打電話(附錄編號25參照),甚至通話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明明身處員林鎮,其卻在電話中騙證人鄧玉梅自己在其他地方(附錄編號13、34、166),更會向證人鄧玉梅討債要錢,已如前述,凡此均看不出被告有何追求證人鄧玉梅之意思,且證人鄧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與被告不曾約會過,也沒有私交,也不曾出去吃過飯,找被告的目的,都是要向被告討毒品」、「我的男朋友叫 楊守銘 」(本院卷㈡第516頁背面、521頁背面),被告亦承認自己的女友叫「 歐彥菱 」(本院卷㈡第551頁背面),是由客觀之通聯紀錄、譯文及兩人各自有交往對象之生活狀況,難認被告與證人鄧玉梅之間有男女朋友之往來關係。至辯護意旨雖指證人鄧玉梅證述前後矛盾云云,但查證人鄧玉梅在本院審理時一開始是因為被告在審理前於法警室曾要求證人不要咬出被告,其感受到被告同庭的壓力,故無法自由陳述,已如前述,而本院將兩人隔離訊問後,證人鄧玉梅已證稱其每次都是有償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且與前揭客觀之通聯資料相符,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至於證人鄧玉梅之資力能否購買如此大量之毒品,衡以證人鄧玉梅後來也因販毒之犯行遭判刑確定,故其經濟來源是否只有正當之工作收入,尚非無疑,辯護意旨質疑證人鄧玉梅從事指壓按摩之收入無法支應購毒所需,及其施用之量與購入毒品數目不相當云云,均難以採納,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因並未查扣所販賣之毒品,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與純度,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在電話中向證人鄧玉梅討錢,通聯譯文中看不出證人鄧玉梅與被告有何特殊交誼,證人鄧玉梅三天兩頭找被告補充毒品來源,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是認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應無疑義。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在犯罪事實欄第二段附表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鄧玉梅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二段附表所示之5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價格約為1萬至2千2百元不等,數量尚屬有限,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且被告本身亦染有毒癮,圖以販毒供應己身吸毒開銷,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對被告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而各罪法定本刑得併科罰金之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毒品等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其本身染有毒癮,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致生危害於社會非輕,並審酌被告各次販毒達上萬元,雖非毒品供應最上游之大盤商,亦非最底層之小藥頭,被告到案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暨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關於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依此說明如下:
①、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二支(內含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申請登記名義人雖分別為賴成如及 劉茂勝 ,但卻長期由被告使用,且在本案最後犯罪時間98年6月9日之後,仍一直被使用至99年3月7日及100年5月14日,才停止使用此門號(見本院卷㈠第188頁、第202頁至第204頁之申登人資料),顯見上述行動電話及門號並非遺失物,而係被告取得之人頭卡,屬被告所有,並分別係供其實施犯罪事實欄第二段附表所示毒品交易使用之聯絡工具,有附錄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而獲取之財物,業經收取而未經
扣案,惟此部分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下列之人,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①、98年5月29日上午6時1分許,鄧玉梅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1個小時,鄧玉梅獨自駕車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9樓之住處客廳,以2萬2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②、98年6月4日下午6時14分許,鄧玉梅以同上方式與被告聯
絡後約1個小時,獨自駕車前往上述地點,以1萬1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半錢之海洛因,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③、98年6月28日下午11時53分許,鄧玉梅以同上方式與被告聯
絡後約1個小時,獨自駕車前往上述被告住處之車庫,以1萬1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半錢之海洛因,並先賒欠該次交易金額,3日後再將1萬1千元返還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④、98年6月10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13分許,賴慶
財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半小時至1小時間,賴慶財單獨前往上述被告住處之客廳,被告當場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慶財1次,此部分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⑤、98年10月23日下午5時55分許,陳書逸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半小時,陳書逸獨自前往彰化縣溪州鄉綽號「民哥」之住處,以2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此部分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⑥、99年4月16日下午5時58分許,陳書逸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3分鐘,陳書逸與綽號「 志華 」(音譯)之男子共同前往被告前述住處地下室1樓,陳書逸與被告再度聯絡後,陳書逸與綽號「志華」之男子推由陳書逸出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陳書逸依照被告指示自行搭電梯到9樓,進入被告住處房間後,被告即當場販售並交付1萬餘元之海洛因予陳書逸,事後再由綽號「志華」之男子將交易款項交給被告,此部分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鄧玉梅、賴慶財、陳書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鄧玉梅、陳書逸,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慶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無償提供海洛因予鄧玉梅,沒有賣給她,我不知道賴慶財有在吸毒,不可能轉讓毒品給賴慶財,我與陳書逸、綽號「志華」之男子有恩怨,我懷疑陳書逸之指證是挾怨報復等語。
㈣、經查:本案係發生於00年間,證人鄧玉梅、賴慶財、陳書逸等人第一次在警詢、偵查中作證時已是100年3月14日,至本院作證時則是101年9月13日,證人鄧玉梅、賴慶財、陳書逸在警詢、偵查階段,僅僅被提示各事件進行中之片段通話譯文,而非為某次見面而聯絡之全部對話內容,其等在事隔數年後,由不完整之譯文資料,應難喚起清楚之記憶,本院為使證人鄧玉梅、賴慶財、陳書逸等人能正確回憶,除了當庭播放勘驗原始錄音檔案外,並儘可能將起訴事件前後可能相關之通話紀錄,針對在偵查階段疏漏之部分,囑託警方進行補譯,以期藉由相互串連之通話內容,及基地臺位置所共同顯現之人、事、時、地,使證人能正確回憶起事件發生之始末。然而除了前述有罪部分,證人鄧玉梅在本院審理時仍堅證稱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外,其餘部分證人在審理中均未能具體指證確有向被告購毒或無償受讓毒品之行為,而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也看不出其等與被告見面之目的,或有其他疑似毒品交易之暗語或跡象,即難僅憑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爰分別說明如下:
①、證人鄧玉梅部分:
⑴、由附錄編號28至3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與證人鄧
玉梅在98年5月29日上午6時1分通話後約5分鐘,證人鄧玉梅就到達被告住處。證人鄧玉梅於審理時亦坦承當日確有前往被告住處。在本院以隔離訊問方式排除被告同庭對證人鄧玉梅產生之壓力後,證人鄧玉梅先表示:「應該是5月29日那次,我拿 龍銀 跟他(指被告)交換(指毒品交易),沒有拿現金給他」(本院卷㈡第52
0頁審理筆錄參照),惟嗣又改稱:「我確實有拿龍銀給被告,至於我拿龍銀給被告是為了換毒品,還是為了借錢,我現在不能確定」、「(審判長問:98年5月29日早上6點1分,到底有沒有毒品現金交易?)答:我不確定,因為時間隔太久了,我可能是到被告家坐一下,被告說他沒有毒品,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㈡第
522頁),此部分證人鄧玉梅之證詞前後不一致,雖由譯文看起來被告與證人鄧玉梅應有見面,隨後證人鄧玉梅在離開時發現鑰匙忘了拿,再度打電話告知被告,然而此次通訊監察譯文並未透露出與交易目的有關之訊息,尚難判斷當日情形如何,故起訴書記載「證人鄧玉梅於98年6月4日下午6時14分許,與被告聯絡後約1個小時,獨自駕車前往被告住處,以1萬1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半錢之海洛因」之部分,被告犯罪嫌疑容有不足。
⑵、由附錄編號第119至122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證人
鄧玉梅打電話與被告相約在「上次那個地方」見面。而依前一日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上次那個地方」應該是指被告在彰化縣員林鎮之住處。但98年6月4日下午6時10分至8時54分以前,被告之通話基地台位置都停留在「彰化縣○○鄉○○路○段○○○號4樓」,沒有返回員林鎮之跡象。而證人鄧玉梅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此次沒有交易,並證稱:「我沒有去被告住所赴約,譯文中晚上8點54分被告說他沒有帶,應該是指他的身上沒有帶毒品,所以才要他的弟弟拿給我,但是後來也沒有拿給我」等語(本院卷㈡第520頁背面)。故起訴書記載「證人鄧玉梅於98年6月4日下午6時14分與被告聯絡後約1個小時,獨自駕車前往上述地點,以
1萬1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半錢之海洛因」等情,與客觀通聯資料及證人鄧玉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此部分罪嫌容嫌不足。
⑶、由附錄編號第165至168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證人
鄧玉梅於98年6月28日下午11時53分許打電話表示要到被告住處找被告,而證人鄧玉梅應該也確實在翌日(29日)凌晨1時4分到達被告住處,再對照當時被告通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住處附近,足認當時被告應有在家。
然而證人鄧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6月28日你到車庫等被告,被告是否有下樓跟你見面?)答: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這次我們有無見面我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㈡第520頁背面)。縱認為該次被告與證人鄧玉梅確有見面,但因本次通話內容沒有特殊性,證人鄧玉梅是否確有在當日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以在證人鄧玉梅之證詞不明確之情形下,起訴書記載「證人鄧玉梅於98年6月28日下午11時53分許與被告聯絡後約1個小時,獨自駕車前往被告住處之車庫,以1萬1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半錢之海洛因,並先賒欠該次交易金額,3日後再將1萬
1千元返還被告」之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
②、證人賴慶財部分:
關於起訴書記載「證人賴慶財於98年6月10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13分許,賴慶財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半小時至1小時間,賴慶財單獨前往上述被告住處之客廳,被告當場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慶財1次」之部分,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監聽對象│非監聽對象│收發│開始通話時間│狀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基地台位置││││話│││(A:被告。B:證人賴慶財)││├──────┼──────┼──┼─────────┼──┼───────────────────┼───────┤│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2009/6/1000:13│接通│B:喂!A:喂,哈囉,在那裡?B:治大村而│彰化縣員林鎮三││柳智祥│賴慶財││││啊!A:我治員林啊!B:(模糊)A:啊?B:老│義路115號9樓│││││││地方嗎?A:不是不是,我甲你講,我甲你講││││││││有沒,那囉 魯肉 張的遐你知沒?B:我知!A:││││││││你位魯肉的那條路有沒,擱直直駛有沒,要││││││││靠橋邊遐有沒?B:ㄟ!A:SEVEN那棟遐你知││││││││沒?路遐有SEVEN遐?B:我知!A:遐有一個││││││││油?粿對面的那棟大樓啊!B:沒…我到SEV││││││││N打給你,OK!A:就SEVEN的邊仔那棟大樓││││││││而啦!B:OK!好!A:你甲誰啊?B:啊?A:││││││││你甲管理員講要找我就好啊!B:啥米東西?││││││││A:甲管理員講要找我就好啊!B:喂喂喂…A││││││││:你甲管理員講要找我就好啊!B:講你的名││││││││字嗎?A:ㄟ啊ㄟ啊!喔!B:好好!A:你甲講││││││││要找 祥哥 ,他就甲你講啊,沒要緊!B:好好││││││││!A:好好!││├──────┼──────┼──┼─────────┼──┼───────────────────┼───────┤│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2009/6/1001:12│未接│語音。│││柳智祥│賴慶財│││通│││├──────┼──────┼──┼─────────┼──┼───────────────────┼───────┤│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2009/6/1001:12│未接│語音。│││柳智祥│賴慶財│││通│││├──────┼──────┼──┼─────────┼──┼───────────────────┼───────┤│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2009/6/1001:13│未接│語音。│││柳智祥│賴慶財│││通│││├──────┼──────┼──┼─────────┼──┼───────────────────┼───────┤│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2009/6/1001:13│未接│語音。│││柳智祥│賴慶財│││通│││├──────┼──────┼──┼─────────┼──┼───────────────────┼───────┤│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2009/6/1001:14│接通│A:喂!B:喂!哥!A:ㄟ!B:啊你出門了喲│彰化縣員 林鎮惠 ││柳智祥│賴慶財││││?A:我到位了!B:你到位了喲?A:ㄟ!B:喔│來里光明南街19│││││││…我在這啊!A:你在叨遐?B:SEVEN邊仔阿│號│││││││。A:啊你就往大樓進來啊!B:是不是SEVE││││││││N過一條街仔這棟大樓?A:這棟舊大樓有沒││││││││,就九?粿油?粿這邊沒!B:對面是不是刺││││││││字館?A:ㄟ啦ㄟ啦!B:ㄟ啊!A:啊你走進來││││││││啊!B:喔!A:你管理室走進來,它這大樓的││││││││啊,你跟他講要找我啊!B:啊你回去了喲?││││││││A:ㄟ啊!我就在厝,我現在我就回來等你││││││││啊!B:喔…你等一下喔!A:ㄟ啊!我就有提││││││││啊!B:啊我不知幾樓啊!A:9樓啦!B:喔好││││││││!A:你甘沒看到管理員?B:有啊,我有看到││││││││他啊!A:啊現..B:好啦好,這樣好,這樣││││││││喔好!A:我跟你講,你現在一直走進來有沒││││││││!B:ㄟ!A:你一直走進來喔,我跟你喊你才││││││││看樓上,我現在位這陽台跟你看!B:看樓上││││││││喔?好!A:ㄟ!我跟你按電梯!B:好!││├──────┼──────┼──┼─────────┼──┼───────────────────┼───────┤│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2009/6/1004:28│未接│語音。│││柳智祥│賴慶財│││通│││││││││││├──────┼──────┼──┼─────────┼──┼───────────────────┼───────┤│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2009/6/1004:28│接通│A:喂!B:喂哥!A:住院啦,沒法度!B:喲│彰化縣社頭鄉山││柳智祥│賴慶財││││?A:我有沒,朋友講他等一下會回來,我甲│腳路三段138號│││││││看麥啊!B:好,OK!喔!A:好好好!│4樓│├──────┼──────┼──┼─────────┼──┼───────────────────┼───────┤│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2009/6/1022:50│未接│語音。│彰化縣員林鎮惠││柳智祥│賴慶財│││通││來里光明南街19│└──────┴──────┴──┴─────────┴──┴───────────────────┴───────┘
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賴慶財應該是第一次到被告住處,故被告在電話中指示其如何前往被告所居住之大樓。而就此次見面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賴慶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約我去他家聊天而已,我與被告聊完天後,我就回家了,我不知道被告是因何說住院沒有辦法」、「【審判長問:當天是不是被告有請你吸食安非他命?】答: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514頁)。證人賴慶財雖曾在偵訊時指證被告該日見面時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偵查卷第17頁),但衡以證人賴慶財於100年3月14日在警、偵訊中第一次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很久,而當時警方、檢察官僅提示部分通話內容之譯文,能否喚起證人賴慶財之記憶,實不無疑問,已如前述,本院將與該次見面前後相關之通聯譯文全部提示予證人賴慶財閱覽,並當庭勘驗原始錄音檔案,證人賴慶財既證稱該次無轉讓或毒品交易事實,而通訊監察譯文亦未透露出與交易目的有關之訊息,故起訴書記載此部分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其犯罪嫌疑容有不足。
③、證人陳書逸部分:
⑴、關於起訴書所載「證人陳書逸於98年10月23日下午5時
5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半小時,陳書逸獨自前往彰化縣溪州鄉綽號『民哥』之住處,以2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之部分,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監聽對象│非監聽對象│收發│開始通話時間│狀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基地台位置││││話│││(A:被告。B:證人陳書逸)││├──────┼──────┼──┼─────────┼──┼───────────────────┼───────┤│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2009/10/2317:55│接通│A:喂!│彰化縣員林鎮惠││柳智祥│陳書逸││││B:喂!│來里光明南街19│││││││A:ㄟ!│號│││││││B:哥喲?││││││││A:ㄟ!││││││││B:我要到啊喔!││││││││A:你到那囉…││││││││B:ㄟ!││││││││A:你到那個誰啊…││││││││B: 明哥 遐啊!││││││││A:喔好好好!││└──────┴──────┴──┴─────────┴──┴───────────────────┴───────┘
而就上述通訊監察內容,證人陳書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因時間太久了,我不能確定有沒有交易毒品」、「【審判長問:為何你在100年3月14日筆錄稱,這次有交易毒品?(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答:
應該是有。【審判長問:又有什麼特別印象這次確實有交易毒品?】答:因我如果有跟柳智祥見面的話,我多多少少都會跟他拿一點毒品,因他的人也不是很好找,我本身對柳智祥也有點恐懼感,不敢跟他太接近,我在警訊時,我當時是大概想了一下,我當時身上也沒有多少錢,有的話,頂多是買個3千或2千元,我只是大約跟警察講個數字。【審判長問:你說每次見面多少買一點,是你與柳智祥見面大部分你都會向他買毒品嗎?)答:一半一半的機會,有一半見面是我跟他買毒品,有一半見面不是」、「不是我們每次見面都是我要向他買毒品,我都去柳智祥位於一棟公寓的9樓找他,他跟他媽媽住在一起,我大都在他家客廳坐,有時柳智祥會叫我去他房間裡面跟他一起施用毒品,我24日去找柳智祥,有可能我是去跟他噓寒問暖,我會常常去向他噓寒問暖的原因,我是因為怕斷了毒品的來源,所以才會常常去找他」(本院卷㈡第477頁背面及第478頁)。則依上開證詞,鑒於證人陳書逸證稱其不是每次都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亦未透露出與交易目的有關之訊息,證人陳書逸無法確認此次究竟有無進行毒品交易,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認此次起訴犯行無法證明。
⑵、關於起訴書所載「證人陳書逸於99年4月16日下午5時
5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3分鐘,陳書逸與綽號『志華』(音譯)之男子共同前往被告前述住處地下室1樓,再推由陳書逸出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陳書逸依照被告指示自行搭電梯到9樓被告住處房間後,被告即當場販售並交付1萬餘元之海洛因予陳書逸,事後再由綽號『志華』之男子將交易款項交給被告」之部分,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監聽對象│非監聽對象│收發│開始通話時間│狀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基地台位置││││話│││(A:被告。B:證人陳書逸)││├──────┼──────┼──┼─────────┼──┼───────────────────┼───────┤│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2010/4/1617:58│接通│A:喂!B:喂,哥喲?A:ㄟ!B:我現在要上│彰化縣員林鎮惠││柳智祥│陳書逸││││去喔!A:你現在治叨?B:我治樓梯,治咧電│來里26鄰惠明街│││││││梯!A:你們治電梯喔?B:ㄟ!A:啊志華咧?B│147唬7F屋頂│││││││:他治地下室!A:他那會治地下室?B:人咧││││││││趕啊!A:他車駛下去地下室喲?B:ㄟ!A:那││││││││車不可以放地下室啦,咱就..B:好!A:那││││││││車位我就有停啊,不好甲人停地下室!B:好││││││││!A:啊現在他駛出去喲?B:沒!A:啊?B:沒││││││││!我叫他駛走!A:啊他駛去代?B:治地下室││││││││啊!A:啊你人啊沒治電梯內底啊!B:啊我現││││││││在甲你講電話,我怕走進去會斷掉,我不敢││││││││走進去啊!A:啊現在電梯我按上來啊!B:沒││││││││要緊,沒要緊,阿姨治這,那 阿卿 阿姨治這││││││││,她要幫我弄!A:喔好!B:ㄟㄟ好!││├──────┼──────┼──┼─────────┼──┼───────────────────┼───────┤│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2010/4/1618:02│接通│B:喂!A:你到底是在叨啦?B:我在..啊,│彰化縣員 林鎮民 ││柳智祥│陳書逸││││我剛才人要下去啊!A:你拿進來了沒啦?B:│生路55號13F室│││││││模糊│內及閣樓│├──────┼──────┼──┼─────────┼──┼───────────────────┼───────┤│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2010/4/1618:58│接通│A:喂!B:喂!A:ㄟ!按怎?B:哥喔!你甘│彰化縣員林鎮惠││柳智祥│陳書逸││││出來了?A:還未咧,按怎?B:我那帽子放在│來里26鄰惠明街│││││││廁所出來邊仔遐有沒?A:ㄟ!B:ㄟ啊ㄟ啊,│147唬7F屋頂│││││││哥才麻煩一下!A:喔好啊!B:好好好!││└──────┴──────┴──┴─────────┴──┴───────────────────┴───────┘
而就上述通訊監察內容,證人陳書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 第華 』(台語音譯,或『志華』)一起去找柳智祥,是『第華』開車,他要將車停在地下室去,看到有空位『第華』就把車子停下來,我也跟著到地下室,被告說那裡不能停,有一個鄰居阿卿阿姨給我使用感應的磁卡讓我上去,印象中我不能確定『第華』是否有上樓,我上樓後我跟被告買毒品,這是『第華』要買的,我記得好像買了1萬多元,向被告買完東西以後我就離開了,那包毒品是怎麼包裝的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我記得『第華』的車並沒有人來趕他,我離開柳智祥家後,我上第華的車我們就離開了」、「【審判長問:同日
18點58分,你說你的帽子放在廁所那邊忘記拿,是否如此?(提示譯文並告以要旨)】答:確實是我帽子忘了拿,我把帽子放在洗手台那邊忘了拿,照這譯文看起來,我應該是有向被告借廁所,因我平常有戴帽子的習慣,所以我可能上廁所時帽子忘了拿。【審判長問:你說拿1萬多元給被告,這個金額的現金你是否有點數過?】答:我沒有點過這個錢,因為這是『第華』跟柳智祥談好的,我不知道他們交易的數量是多少,我拿到那個錢,那個錢有點厚度,我覺得應該有1萬多元,我們到地下室之後『第華』拿這個錢給我,叫我上去,我買下來之後,我就將那包東西拿給『第華』了。【審判長問:你確定那包東西是毒品嗎?】答:我不知道,我當時也沒有看,兩個人我都稱呼他們阿哥,他們的東西我怎麼敢隨便看,那包東西是放在一個黑色的塑膠袋裡面」(本院卷㈡第478頁背面至479頁背面)。則依上述證詞,證人陳書逸雖證稱本次有進行毒品交易,又證稱是當場交付現金給被告,但金額沒有點數過,大約是1萬元,且交易物品可能是毒品,其沒有親眼目睹等情,對照證人陳書逸於偵訊時所稱:「我進入其住處房間內向他購買大約1萬多元的海洛因,柳智祥當時用黑色袋子包裹前述毒品,將袋子交給我,我再交給綽號志華的男子,因為綽號志華的男子只施用海洛因,所以我研判他們交易的毒品就是海洛因,【至於交易的金額則由綽號志華的男子交給柳智祥】」(偵查卷第19頁),證人陳書逸在偵訊時稱交易金額是事後由綽號「志華」之男子交給被告,與其在本院審理時稱是自己親手交付給被告,前後已有矛盾,況證人陳書逸於偵、審時均證稱本次交易物品及金額都是其推測之詞,本院認如此不明確之證詞,尚難達到有罪心證之認定,而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亦未透露出與交易目的有關之訊息,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認此次起訴犯行無法證明。
㈤、綜上,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鄧玉梅、陳書逸,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慶財之部分,均未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士瑋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⑥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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