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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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再抗告人 何行素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張靖雅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蕭玉鳳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蕭玉鳳並未釋明再抗告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行為或隱匿、浪費財產,而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將假扣押之原因與本訴之原因事實混為一談,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有違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之相關規定及論理、經驗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七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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