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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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再抗告人 洪美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繼興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六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再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經相當時日,迄未據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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