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95號聲請人 王炤崴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6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炤崴因腳受有槍傷亟待需做復健,請求諭知交保在外就醫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重大,其中涉犯加重強盜部分,係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前有竊盜前科,本次再犯多次竊盜、強盜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於同年9月13日庭訊時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且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是依社會通念,實可認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次查被告主張其有前開傷勢,固有忠義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然觀之該忠義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係「左膝、右膝挫傷」,雖被告自100年11月15日至101年2月16日曾因此傷勢至上開診所門診共計52次,惟被告既於101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密集時間內分別為2次加重竊盜、2次加重強盜犯行,顯見該等傷勢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行動,且應無大礙。況看守所內已備有相關醫護人員,如有緊急就醫必要,亦可將被告戒護送醫,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必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再審酌被告於101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密集時間內分別為2次加重竊盜、2次加重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均屬危害重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應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則被告既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其所陳之上開事由,經核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芊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