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再抗告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 王元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馨誼 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元甫具有律師資格,依首開規定,無庸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以:相對人對伊提起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仍繳納信用卡費,以維持經濟信用,信用卡額度亦甚高,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