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子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子軒於本院一○○年度簡字第四九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子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9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10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聲請人指揮執行保護管束,竟自100年2月起即未依命至指定處所報到,且經告誡、協尋及訪視,仍未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孫子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9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10月4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101年2月1日寄發告誡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2月21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受刑人於同年2月2日收受,然其竟未於上開時地前往報到,嗣經觀護人多次以電話聯繫,其仍未至依命報到,並經由受刑人之姑姑得知其已至外縣市工作,聲請人乃於101年6月1日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協尋,惟該局函覆經多次訪查均未遇受刑人,目前行蹤不明,嗣聲請人乃於101年6月29日再次以告誡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
7月26日至上開地點報到,該告誡函於同年7月14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且觀護人並在同年7月23日訪視受刑人,並告知其多次未依命報到,將依法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陳稱保護管束期間長達2年,期間皆需定期報到十分麻煩,認若緩刑遭撤銷改服拘役30日也可以接受等語,此有上開相關函文、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等件附卷可稽,則受刑人自101年2月起即未依聲請人之命至指定地點報到,且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許可,離去受保護管束地至外縣市工作,行蹤不明,復不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而為上開陳述,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且堪認情節重大,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故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