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神明會會員資格不存在,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再抗告人 楊文豪
楊文國 楊庭 應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温滿金 等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員資格不存在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以:確認相對人神明會會員資格不存在之訴,非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縱認係屬財產權訴訟,亦無交易價額,伊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原屬相對人之會分比例,亦不全然歸屬伊取得,逕以神明會之總財產價額中相對人所占之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違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然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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