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5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563號聲請人甲○○
乙○○丙○○相對人行政院代表人丁○○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繁治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8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均係由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改制,下稱合庫銀行)或臺灣土地銀行退休之員工,以財政部未依據「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規定,辦理渠等於實施儲金制以前退休者之退休金給與,以及實施儲金制以後退休者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而以相對人行政院於無法律授權依據下所訂定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下稱退休金給與表),作為核發給與之依據,嚴重損害聲請人退休之權益。渠等於84年10月23日政府公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後,分別向立法院及監察院陳情,並函請行政院應依法行政,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由於退休金給與表係為行政院所訂頒,故財政部曾於86年9月12日以特急件函請行政院核處,案經行政院所屬人事行政局函覆財政部,並副知中央銀行略以:「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之退休,於實施儲金制以前,適用『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惟相對人合庫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仍依前揭「退休金給與表」計算核發聲請人69年以前之保留年資發給退休金,聲請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判決確認相對人合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所核定聲請人退休金之處分為無效;相對人合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應依「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6條第2項、「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14條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1條及第3條規定,對聲請人於實施儲金制以前退休者之退休金給與及實施儲金制以後退休者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分別以年資結算當時之單一薪給標準重行結算,並依同辦法第6條規定之浮動保值公式核發其差額;或判決確認相對人行政院63年10月29日台63人政肆第18861號函所頒佈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表」無效。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11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猶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8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法律關係,係受公務員服務法、國營事業管理法等法律之規範,本件應屬公法上爭議。原裁定以司法院釋字第305號為據,認本件為私法上爭議,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二)本件相對人未依據「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規定,辦理聲請人等於實施儲金制以前退休者之退休給與,僅係依欠缺法律依據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核發聲請人之退休給與,顯已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且前揭退休給與表係因相對人行政院將「國家行局職員薪級表」竄改而成。相對人合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適用前揭退休給與表核發退休給與,即具有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原處分顯屬無效,原裁定亦未予詳查,亦屬違法,本件自得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院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原裁定援引原審裁定意旨,以:經查行政權基於其主動性、積極性,對行政目的之實現本有手段選擇自由,其中以私法手段實現者之『行政私法』,與同為私法性質的『行政營利行為』與『行政補助行為』共同構成所謂「國庫行政」。其中,設立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以增加國家財政資源,即屬『行政營利行為』之重要類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可知與公營事業成立『公法關係』者,除『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外,另一則為『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除此之外,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僅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而本件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均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營事業,其職員係依照財政部64年10月23日財政部修正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72年5月27日修正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及『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關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等法任用,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聲請人顯非『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聲請人訴請補發退休金之差額,係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救濟管道救濟,而非為公法爭議,行政法院自無權加以審判。況查縱如聲請人主張渠等與相對人間並無私法聘僱契約存在,渠等因職務關係與相對人所生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然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法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法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該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可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惟相對人合庫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所核定聲請人退休金之處分內容,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情形,亦無同法條第7款所稱在內容上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之情形,因之該處分縱有違法情事,聲請人亦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而不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更不得於已逾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期間,另提起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代之,聲請人主張原退休處分無效云云,亦無可採。從而,聲請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等由。據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及有效之解釋或判例均無違背,聲請再審意旨猶執詞謂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足取。次查聲請人以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4條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6條、第37條關於國營事業人員兼業及迴避適用公務人員服務法之規定,因認本事件屬於公法上爭議云云,惟上開相關規定僅為管理國營企業正常營運目的而作之規定,尚不影響國家設立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以增加國家財政資源,即屬行政營利行為之認定。仍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故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應屬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依首開法律說明,尚難以此謂原裁定有適用法規之錯誤情事。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清光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彭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