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6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611號上訴人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業務,經交通部會商決議,該空中纜車為「機械遊樂設施」;又財政部於民國88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民國88年函釋)表明該空中纜車,既經交通部認定屬機械遊樂設施,應依法課徵娛樂稅。被上訴人遂按上開財政部函釋,於88年9月29日以88北縣稅新㈡字第23209號函請上訴人自88年10月份起將空中纜車之營業收入自動報繳娛樂稅。上訴人不服,屢提申復,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申復期間暫緩課徵,俟確認後再予開徵,惟嗣後交通部並未改變空中纜車屬遊樂設施之核定,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營業稅申報資料開單課徵本件92年5期娛樂稅計新臺幣(下同)75,39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變更為72,123元,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94年簡字第25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84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原審重行審理結果,略以:㈠系爭空中纜車亦為上訴人經營雲仙樂園所一併提供之娛樂機能,二者具有不可分性,又烏來空中纜車為雲仙樂園對外唯一之交通工具,而雲仙樂園之外,均為森林、峻嶺,並不能轉赴他地,故無供一般人通行之功能;又園內除1戶工作人員在此設籍之外,亦無其他住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空中纜車之性質,純屬交通工具,非屬娛樂設施云云,尚非可採;㈡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應著重該設施是否具有提供人娛樂之性質,不應限縮於與娛樂場所有關之娛樂項目,又上訴人所舉阿里山登山觀光火車等未遭課徵娛樂稅之其他設施之性質,其與系爭空中纜車,非必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且法理上亦無不平等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租稅法律原則與平等原則,亦非可採;㈢系爭空中纜車究定位為運輸工具或係遊樂設施,雖曾有其具交通運輸功能之意見,惟主管機關之交通部並未予同意,亦未變更其所認為屬於遊樂設施之見解;而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亦未變更其參酌交通部意見後,於上開財政部88年函示所表明系爭空中纜車應依法課徵娛樂稅之見解。上訴人以之前其他非中央主管機關之有關函令,否定上開交通部及財政部之見解,尚非可採。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財政部88年函釋作成之前,因有臺灣省稅務局72年9月6日72稅三字第51801號函之緣故,未對上訴人經營之系爭空中纜車課徵娛樂稅,核係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自該函釋作成之後,始行課徵娛樂稅,已考量上訴人之信賴。故本件被上訴人係課徵92年第5期之娛樂稅,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㈣本件娛樂稅核課之稅率依據「臺北縣娛樂稅徵收率」,已於81年6月提請臺北縣議會第12屆第12次臨時會第3次會議議決通過,並經報請財政部核備後,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後,娛樂稅徵收率雖歷經數次修正,迄至92年3月最近一次修正,本件「空中纜車」所應適用之娛樂稅稅率即「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10%」,於81年6月提經臺北縣議會議決通過並報請財政部核備後實施,迄今均未有改變,是被上訴人依該稅率核定上訴人系爭娛樂稅,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人所稱需再重新提請議會審議娛樂稅徵收率之必要;上訴人主張89年8月8日修訂之臺北縣娛樂稅徵收細則,有違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核不足採;㈤惟本件有關入場券票價內含項目有:纜車來回費用、保險費、入園費及樂園清潔維護費。其中樂園清潔維護費部分,依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計算,其全票、半票應稅部分占全部收費之比例分別約為65%、64%,經計算後再減除內含之娛樂稅、營業稅後,樂園清潔維護費中,全票45元部分、半票33元部分應課徵娛樂稅。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另有關入園費(全票65元,優待票、半票均為45元)部分,因園內遊藝設施已課徵娛樂稅,不再課徵娛樂稅,而保險費則非屬娛樂稅課徵範圍。是以,入場券票價扣除樂園清潔維護費、保險費、入園費後,所餘即為纜車來回費用所占金額,分別為全票74元、半票44元,經「減除內含之娛樂稅、營業稅後」,得全票64元、半票38元,應課徵娛樂稅。綜上,本件應課徵娛樂稅之「應稅」樂園清潔維護費及纜車來回費用合計核算,應徵娛樂稅之全票為109元、半票為71元;至於優待票部分,按上訴人當期申報資料纜車來回費用優待票價115元,占全票票價140元之82%,計算後得優待票應為89元。如此,依上訴人當期所販售票數,按全票109元、半票71元、優待票89元,核計92年5月份樂園清潔維護費及纜車來回費用應補徵娛樂稅額為67,672元(如原審附件計算表所示)。而被上訴人因原核定系爭娛樂稅就樂園清潔維護費部分有誤,乃就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娛樂稅92年5月4,451元部分之訴訟標的予以認諾,而聲明「原處分超過67,672元部分,請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查本件娛樂稅92年5月超過67,672元部分之核定既有差誤,其溢徵娛樂稅之撤銷,核屬被上訴人具有處分權且不違反公益,自得就此部分本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等由,乃以96年度簡更一字第17號判決(本件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超過67,672元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仍執業經原審詳論不採之前詞,任以一己之見主張財政部83年函釋將「清潔維護費」亦納入娛樂稅課稅範圍,屬違憲違法,原審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娛樂稅法第6條、臺北縣娛樂稅徵收細則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信賴保護原則、租稅法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尚難認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雖另有主張本件原審判決與本院就同一當事人間相同案情之95年度判字第962號判決,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及第96號判決(結果)相異一節;惟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及第96號判決同為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962號判決將該等案件之原審判決廢棄後,依本院該判決發回意旨,重行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自承原核定應納稅額中,尚有未將樂園清潔維護費應課稅部分扣除內含之娛樂稅、營業稅之錯誤,足認系爭課稅處分即有計算錯誤之違法等由,乃判決將該等案件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而與本件原審所維持之原處分(即未超過67,672元部分),業就有關入場券票價內含項目其中樂園清潔維護費部分已減除內含之娛樂稅、營業稅後,始計得樂園清潔維護費中全票45元部分、半票33元部分應課徵娛樂稅之事實基礎不同,自難執該三件判決主張本件原審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或歧異,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末查,財政部83年函釋,係為防免藉由其他名目收費以規避娛樂稅之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並非另行創設「清潔維護費」應課徵娛樂稅之依據,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仍屬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議,經核仍難認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綜上,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