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4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暐群
被 告 龍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9408-FE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均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0年
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3年
11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48,1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4,810元(計算式:48,100×1/10=4,810)。此外,原
告另支出鈑金29,900元、塗裝費用2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鈑金及塗裝費用,共計56,710元(計
算式:4,810元+29,900元+22,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