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政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政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而於民國105年8月
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政富僅因寵物醫療糾紛,即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併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