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楊婉廷
被 告 史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86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因
故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會晤訴外人 莊志明
,適遇原告在場,見訴外人莊志明怒斥原告身為員工,竟與
客戶勾結,導致鉅額虧損,為利訴外人莊志明求償,竟基於
妨害自由之故意,自行將原告帶往上址辦公室內,利用辦公
室外有數名男子在場之威勢,迫使原告掀起上衣,由被告持
手機拍攝其上半身裸照,以此脅迫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
事。被告前開對原告強制罪犯行,致原告心生畏懼之行為,
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為法
所許。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被告涉犯刑法強制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7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判處「史天祥犯強
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1份附
卷可稽,是被告利用辦公室外有數名男子在場之威勢,迫使
原告掀起上衣,由被告持手機拍攝其上半身裸照,以此脅迫
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
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利用辦公
室外有數名男子在場之威勢,迫使原告掀起上衣,由被告持
手機拍攝其上半身裸照,以此脅迫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
事,致原告自由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刑事審
判,足見被告侵害原告自由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
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案發當時無業
,沒有收入,名下有不動產、車輛及20萬元之存款,業經被
告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
行動恐嚇、惡害通知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使原告受有
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
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