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騫
被   告 郭惠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騫犯公然侮辱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郭惠琴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場所,以言詞侮辱他人,或指摘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足使該他人產生受侮之感
受。核被告陳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郭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
告二人分別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及毀謗告訴人名譽,
致使告訴人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再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罪情節及犯後迄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80號
被告 陳騫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
外埔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大甲區甲東路531巷8弄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惠琴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大甲區甲東路531巷8弄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騫、郭惠琴為男女朋友,陳騫因不滿 林海燕 在另案(陳金
花告訴陳騫妨害名譽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緝
字第6號案件起訴)以證人身分作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12月初某日上午7、8時許,在告訴人住處附
近之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門口,對告訴人以「幹你
娘,妳是做三小證,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臺語)」等語,辱罵
告訴人,郭惠琴則基於意圖散布之眾,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
,在前開處所,以「妳去作證說陳騫罵人,我要去跟人家說
妳被陳騫睡(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林海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騫、郭惠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海燕於偵查中指訴、證人 陳金花 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陳騫、郭惠琴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
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郭惠琴雖以「妳去作證
說陳騫罵人,我要去跟人家說妳被陳騫睡(臺語)」等語,辱
罵告訴人,但並無使告訴人之安全受到危險或實害,且告訴
人在偵查中僅指稱,「他們2人這樣罵我,引起路人側目,
損害我名譽」等語。足認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而係認為名
譽受損,核其所為即與刑法第305條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併
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騫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郭惠琴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妨害名譽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