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李龍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
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
期付價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9日,以民法分期付價買賣
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契約略以:買賣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72,816元,約明分12個月給付,自102年11月起每
月30日付款,每期應繳6,068元,被告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
約定買總價金5分之1者,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外,原告得解除契約。又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
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被告付清全部
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
名登記,觀諸上開契約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1條及
第12條自明。買賣標的已於102年11月12日交付被告占有使
用,詎交車後迄今,車款僅繳1期,因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
超過60天,原告不得不檢附文件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登記,經
板橋監理站於104年4月28日核准在案。該車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經澎湖縣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通知原告於10
5年12月12日領回保管中。經查,系爭牌照既已註銷,車主
(牌照占有使用人)狀態不明,該車如要辦理過戶等其他異
動,因所有權人不明(CC數在250以下,依目前監理機關規
定,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設定,基於車籍管理之便利
,監理機關會以車主推定為機車所有權人,現牌照已註銷,
車主狀態不明,是所有權人究竟是原告或被告,亦不明),
需要被告配合協助方能辦理,惟被告無意願協辦過戶,只能
透過鈞院確認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之判決,重新登記為車主,
再透過拍賣估車取償,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需借助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車主狀態因申准拒不過戶登記
,狀態不明,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
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價買賣
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客戶繳款記錄、車籍資料及監
理站紀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
簽訂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又被告尚未
依約如期繳清價金,自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故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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