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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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59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林奕良
被 告 雲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間向原債權人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
被告自93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07,210元,及自93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未為
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業以公
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10元,及自93年8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
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者計付600元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到
庭對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等俱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雖另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
憑採。
二、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
費者即被告收取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循環信用利息及自93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
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計付600元計算之
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
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佐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
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
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
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
為適當。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