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簡字第268號
原 告 范秀燕
張文雄
謝 劉素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被 告 劉清德
特別代理人 劉鴻基 律師
被 告 許正明
許里維
陳宜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第23行至第25行關於「(其
中被告劉清德之應繼份比例為5分之1;被告許正明、許里維、陳
宜新之應繼份比例各為15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被告
劉清德之應繼份比例為15分之4;被告許正明、許里維、陳宜新
之應繼份比例各為45分之2)」;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
應有部分欄關於「公同共有5分之2(劉清德之應繼份比例為5分
之1;許正明、許里維、陳宜新之應繼份比例各為15分之1)」之
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5分之2(劉清德之應繼份比例為15分
之4;許正明、許里維、陳宜新之應繼份比例各為45分之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268號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