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錦源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
「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本件被告駕車肇生
事故,經警委由醫院對其抽血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167.8mg/dl,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酒後駕
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自
述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肇生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6年度偵字第15906號
被告李錦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源自民國106年1月28日下午4時23分許之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途經大甲區經
國路南下車道近編號日南幹G5391號電線桿前時,不慎擦撞
林慶仁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擦撞
黃福來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跌倒受
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李錦源送醫治療,且委由醫院對其為
抽血檢驗,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167.8mg/dl,逾0.05%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錦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不復記
憶,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慶仁、黃福來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且被告經送醫治療後,抽血檢出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李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生化常規報告單)附卷可憑,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檢察官黃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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