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威綸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超商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子彈共計22顆(起訴書原載23顆,惟其中1顆不具有殺傷力,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述)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7日17時30分許,陳威綸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310室逮捕,並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發覺其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而指出手槍、子彈藏放位置,當場報繳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綸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7、71-73頁、本院卷第51、10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緝被告之員警 陳俊霖 、 謝冠德 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8-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84126號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6、49-55、75-89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1年2月初取得本案槍彈之時起至同年7月7日遭警查獲本案槍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2顆,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亦應僅分別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與具殺傷力之子彈22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陳俊霖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接獲民眾線報稱通緝犯即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310室活動,經調閱監視器後,我和其他員警共8人前往上址查緝通緝犯,我們到場後,因為房門上鎖,我敲門要求被告開門,約10分鐘後被告開門,我們進到房間後,有例行性的問被告身上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表示他持有槍彈,並告知槍彈放置處,我們因而在衣櫃內搜出槍彈。線報雖有提到被告好像有槍彈,但因為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所以我們主觀上也不確定被告有無持有槍彈,我們調閱旅館監視器時也沒有看到被告持有槍彈進出旅館,因為不確定被告是否持有槍彈,所以我們沒有聲請搜索票,在被告交出槍彈前,房內目視所及亦未發現槍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96頁)。警員謝冠德於審理中亦證稱:如果從線報中知道通緝犯持有槍枝,就會去聲請搜索票,我當天到場查獲通緝犯前,不太清楚被告身上有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依上可知,員警至上址查緝通緝犯即被告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此從員警未事先聲請搜索票乙節可見一斑。至員警進入房內後,雖有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然此僅為保護執法人員安全之例行性詢問,業據證人陳俊霖證述如前,尚難遽認員警於被告供述其持有槍彈前,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又觀諸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均有記載:警方於111年7月7日17時30分許,接獲線報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310室藏有通緝犯遂前往查緝,到場查獲被告為110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之殺人未遂通緝犯,被告主動交付手槍、子彈等證物予警方查扣等節(見偵卷第3、4、9、1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遭警方查獲通緝時,第一時間就主動坦承並交付我所持有的手槍予警方查扣等語(見偵卷第17頁),依上各情,足認被告確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前,即向到場查緝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該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手槍、子彈供警扣案,堪認其已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參以被告持有手槍及子彈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隨身攜帶,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且被告在此之前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足見被告極度漠視法規,自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主動自首並報繳本案槍彈,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數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卡拉OK業,月收入約30,000元,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9顆、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附表一編號4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5顆、附表一編號3所示制式子彈1顆、附表一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雖原具有殺傷力,然於鑑定時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尚同時無故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認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彈藥,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8412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是附表二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甚明。則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即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即有未合,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應沒收數量1具殺傷力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84126號鑑定書1枝2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14顆1.其中5顆業經試射,不再具殺傷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84126號鑑定書9顆3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4顆1.其中1顆業經試射,不再具殺傷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84126號鑑定書3顆4具殺傷力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1.其中1顆業經試射,不再具殺傷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84126號鑑定書3顆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由土耳其RETAY廠空包彈槍,組裝未完全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84126號鑑定書2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1.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84126號鑑定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