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俊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68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71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賴俊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瑋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規定於110年2月25日、110年5月6日、110年8月9日、110年9月9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15日、111年1月7日、111年2月14日、111年3月14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其無意遵守保護管束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詳。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案以109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有本院前揭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情足資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一再未遵期配合保護
管束之執行,且係因故意或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命令而屬情節重大,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有關受刑人之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狀況,說明如下:
⑴受刑人於110年1月18日遵期報到後,經觀護人當場告知應於1
10年2月1日報到,但遲至110年2月25日均未報到,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並諭令應於110年3月25日報到,遲於110年3月29日向觀護人報到;⑵受刑人於110年4月8日遵期報到後,經觀護人當場告知應於11
0年5月6日報到,但並未於110年5月6日報到;⑶受刑人於110年7月1日經觀護人以電話約談(斯時依新型冠狀
病毒肺炎辦理保護管束相關業務事項規範暫停例行性報到),並告知應於110年8月9日報到,但未於110年8月9日報到,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並諭令應於110年9月9日報到,但亦未於110年9月9日報到,遲於110年9月16日報到,經觀護人當場告知應於110年10月14日報到,但未於110年10月14日報到,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並諭令應於110年11月15日報到,仍未於110年11月15日報到,再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並諭令應於110年12月16日報到;⑷受刑人於110年12月16日向觀護人報到,並當場告知應於111
年1月7日報到,卻未於111年1月7日報到,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並諭令應於111年2月14日報到,仍未於111年2月14日報到,經新北地檢署再次發函告誡,並諭令應於111年3月14日報到,未於111年3月14日報到等情,此據本院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護字第36號觀護卷宗核閱屬實,此等情事堪以認定。
⒉受刑人前揭未遵期報到之情事,係因故意或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命令而屬情節重大:
⑴有關受刑人未於110年2月25日報到一節,受刑人於本院訊問
程序時陳稱:當天上午接體,110年2月25日20時50分許之照片是已經安靈才請到會館的照片,這張照片是我拍的等語(見本院撤緩更一字卷第52頁),並提出照片1張為據(見高院抗字卷第83頁),因非可預見之定期事務而屬緊急且突然之事項,固難認受刑人於110年2月25日未遵期報到係因故意或無正當理由而不服從命令之情。
⑵然就其餘未遵期到庭部分,則為故意或無正當理由而不服從命令且情節重大:
①有關受刑人未於110年2月1日、110年5月6日、110年8月9日報
到等節,則未見受刑人說明或提出證據未遵期報到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係故意不服從命令。
②有關受刑人未於111年2月14日、111年3月14日報到等節,受
刑人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那時候要換工作,躲在阿嬤家裡都沒有出門,沒有跟家人、外界聯絡,電話我也沒有接等語(見本院撤緩更一字卷第54頁),而受刑人早已知悉應於111年3月14日報到一情,有新北地檢署111年3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卻仍未遵期報到,足認受刑人係故意不服從命令。
③有關受刑人未於110年9月9日報到一節,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陳稱:我被臨時叫去支援到三芝晉塔的業務,從早上就出發了等語(見本院撤緩更一字卷第52頁),並提出其於同日13時46分許之照片1張為憑(見高院抗字卷第85頁),惟經本院詢以其已然知悉應於該日向觀護人報到,為何未提前向觀護人報告請假,受刑人竟答稱:是自己疏忽等語(見本院撤緩更一字卷第52頁)。
④有關受刑人未於110年10月14日報到一節,受刑人於本院訊問
程序時陳稱:因為於14日凌晨3點在雙和醫院接體至15日均在工作等語(見本院撤緩更一字卷第52至53頁),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高院抗字卷第87至88頁),惟經本院詢以其既已知悉應於該日向觀護人報到,為何未提前向觀護人報告請假,受刑人卻答稱:因為那段時間債務很多導致記錯報到日期等語(見本院撤緩更一字卷第53頁)。
⑤有關受刑人未於110年11月15日報到一節,受刑人於本院訊問
程序時陳稱:該日亦有殯葬工作,殯儀館禮堂是我申請的等語(見本院撤緩更一字卷第53頁),並提出佑璽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2日申請殯儀館禮堂之手機截圖照片為憑(見高院抗字卷第89至90頁),然本院詢以其早已知悉應於該日向觀護人報到,為何未提前向觀護人報告請假,受刑人卻答稱:當時我心思沒有放在報到這件事上面等語(見本院撤緩更一字卷第53頁)。
⑥有關受刑人未於111年1月7日報到一節,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陳稱:當天我在板橋殯儀館替家屬辦理停車證,整天都在排隊等語(見本院撤緩更一字卷第53至54頁),並提出手機截圖照片為憑(見高院抗字卷第91至92頁),但經本院詢以其早已知悉應於該日向觀護人報到,為何未及時向觀護人報告請假,受刑人卻答稱:當時我心思沒有放在報到這件事上面等語(見本院撤緩更一字卷第54頁)。
⑦是依上開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於110年9月9日、110
年10月14日、110年11月15日、111年1月7日日遵期報到,或存有需在職之事由,但因受刑人抱持縱然未報到亦無所謂之心態,致未能及時請假以免遭認定未遵期報到,其心態誠屬可議。
⑶而受刑人前於110年1月18日既已知悉如遇生病住院、喪事或
其他重要事情應事先以電話告知觀護人,如未依規定報到且情節重大,可能撤銷緩刑等情事,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應知悉及遵守事項在卷足查,卻未積極面對、率爾忽視,多次未遵守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保護管束命令,考量受刑人於110年1月間因本案到案執行至111年3月間止,僅有於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18日、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8日、110年9月16日、110年12月16日共6次遵期報到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卻有高達9次未按時報到之舉,又係故意或無正當事由而未遵期報到,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當知所珍惜,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然受刑人多次故意或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足徵受刑人恣意、放任保護管束不顧,無視緩刑恩典,並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當知警惕」,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四、本案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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