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佑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192號、112年度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佑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前某日時,在
臺北市東區全家超商」更正為「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東區某全家超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補
充為「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股票獲利,要領回全部獲利金額,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傭金云云」。
㈢證據補充「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表」。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鄭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鐘文伸 、 鄭嘉 原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獲取不法利益,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租借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增加偵查追訴的困難性,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人數、受騙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額,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壽險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可參),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而取得報酬,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取租借帳戶之款項,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192號112年度偵字第2137號被告鄭佑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佑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前某日時,在臺北市東區全家超商,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下稱「阿源」)之人。嗣「阿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鐘文伸,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鐘文伸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2日13時2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17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鄭嘉原 ,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鄭嘉原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8日9時5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轉帳176,466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
二、案經鐘文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鄭嘉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佑田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遇到小學同學綽號「阿源」,「阿源」說有投資名錶的機會,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獲利,租借每個帳戶1個月可獲取4萬元,不需付出勞力,伊雖有懷疑,但為了賺錢,便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阿源」云云。經查,告訴人鐘文伸、鄭嘉原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鐘文伸、鄭嘉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鐘文伸、鄭嘉原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截圖各1份及被告鄭佑田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係遭人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次查,被告明知只需提供帳戶,毋需任何勞力,即可淨賺租金,且覺得懷疑,已預知係為不法用途,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交付帳戶,而個人帳戶事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防止被他人盜用之認知,如將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徒增遭他人用作詐騙管道之風險,被告隨意將帳戶資料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犯罪之意,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況近年來社會上以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時有所聞,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其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