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智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智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王建智於警詢中之供述」;編號2「證人 姜福來 於警詢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 姜福春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2號卷內 亞東 紀念醫院110年1月1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㈡、被告本案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6頁),且其智能障礙可能影響其於行為時理解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亦有本院卷附亞東紀念醫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是非對錯之判斷能力顯低於一般正常人,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上述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嚴重危害公眾安全,足生公共危險,其行為已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需提告(見偵卷第7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自陳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尚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所宣告之刑暨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打火機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4頁),且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燒燬之他人所有物 林珠霞 所有之1樓門口騎樓柱子、包覆柱子之木板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14號被告王建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於民國111年2月1日16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欲找友人 李隆瑞 飲酒,然因未獲李隆瑞回應,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置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回收物,引發火勢,造成回收物起火燃燒,延燒到林珠霞所有上址1樓門口騎樓柱子,致包覆柱子之木板燒焦(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柱子燒損、314、316號騎樓上方樓板有燻黑痕跡,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回收物之事實。2證人姜福來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區○○街000號騎樓箸子有包一層木板,已經整塊燒焦之事實。3證人林珠霞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珠霞係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屋主,且屋前柱子有燒焦之事實。4證人 蘇冠宇 於警詢之證述111年2月1日16時許,有看見被告一手拿深咖啡色小型罐子,另一手拿白色免洗杯(裝滿白色透明液體),返家後沒多久,就聽到有人大喊火警之事實。5證人李隆瑞於警詢之證述111年2月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睡覺有聞到紙燒的味道,被告當天有打電話給證人 李瑞隆 ,被告之前都會找證人李瑞隆喝酒之事實。6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7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111年3月4日新北消鑑字第1110390288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放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罪嫌,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針對案發地點房屋放火,且觀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火勢係由紙類回收之大型垃圾袋引燃並造成柱子燒損」,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而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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