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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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51號、第38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上偽造「 闕能傑 」之署名共伍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一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一霆與闕能傑(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為雇傭關係,陳一霆於民國110年2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闕能傑之身分證、健保卡後(下稱本案證件),竟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闕能傑的同意或授權,於110年2月9日某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板橋埔墘門市,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闕能傑之署名共4枚,連同本案證件,交與門市人員申辦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以行使之,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核准其申請,並交付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後陳一霆接續上開犯意,於同年月22日,再前往亞太電信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板橋新埔門市,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上,再偽造闕能傑之署名1枚,並連同本案證件交與門市人員,申請將上開門號更換為0000000000號以行使之,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核准其申請,並交付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闕能傑及亞太電信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陳一霆使用上開門號進行通訊,詐得免繳通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萬180元。嗣因闕能傑於111年3月間接獲上揭門號之通信費用繳費通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陳一霆於111年2月26日後某時許,於臉書「Taiwan自動控制設備交流」社團中,見聞 陳建志 以暱稱「 歐爸 」於該社團中發布欲收購工業材料(全新歐姆龍CJ2M-CPU33.34.35)之文章,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手邊並無上開工業材料可供交易,以臉書暱稱「 家億陳 」回復陳建志上開文章,佯稱其有上開工業材料(歐姆龍CJ2M-CPU33)可與陳建志交易,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楓」加入陳建志為好友後,2人則透過LINE商討交易細節,並約定於同年3月5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行交付訂金,陳建志不疑有他,遂於上開時、地依陳一霆指示交付1萬1,000元訂金予陳一霆。翌(6)日晚間某時許,陳一霆又向陳建志佯稱有其他貨可以賣給陳建志,陳建志亦不疑有他,又於該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交付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元)訂金予陳一霆。
陳建志交付上開訂金後,陳一霆分別向陳建志佯稱貨已寄出,陳建志則分別於111年3月5日13時33分許、16時42分許、20時17分許、同年3月7日8時36分許、11時32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以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1,000元、1萬100元、5,200元、7,000元、4,000元至陳一霆指定之慧萊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慧萊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匯款後,再將等值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轉入暱稱「家川777」帳戶。後陳建志陸續收到陳一霆所寄出之包裹,惟內容物均係與上開工業材料毫不相關之物品,且其與陳一霆之對話紀錄均被收回並遭封鎖,陳建志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闕能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闕能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照片2張在卷可按;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志、證人 曾温清 、黨治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陳建志與證人黨治國之和解書、被害人陳建志於臉書「Taiwan自動控制設備交流」社團中刊登徵求上開工業材料之文章、「家億陳」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被害人陳建志與「楓」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陳建志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匯款明細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存摺照片、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家川777」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帳號查詢頁面、慧萊科技有限公司與「家川777」交易遊戲幣畫面、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查詢、IP歷程頁面、IP位置「180.214.
178.178」安裝地址查詢頁面、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暱稱「家億陳」之註冊資訊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查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告訴人闕能傑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得SIM卡,自屬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取得SIM卡後,持以撥打,詐得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自屬詐欺得利犯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闕能傑之署名,並持以向亞太電信行使之數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數次詐欺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被害人陳建志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闕能傑之同意或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復偽以有出賣上開工業材料之意願,致被害人陳建志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闕能傑」之署名共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詐得1萬180元之不法利益;就事實欄一、(二)所詐得合計5萬1,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偽造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已經其持向亞太電信行使而交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詐得之SIM卡,固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惟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經報警後衡情應已斷訊停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