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蘆洲區」補充為「新北市蘆洲區」;第4行「111年7月5日12時18分許」更正為「111年8月6日23時18分許」;第6行「告訴人」刪除;末行「錄影器無法讀取檔案而不堪使用」後補充「(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 楊立平 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楊立平執行職務」;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文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與人發生糾紛,於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時,竟以徒手毆打之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勤務,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部分損失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無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目前無業,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參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部分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右手、雙前臂瘀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依上揭規定,本件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465號被告陳文洪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文洪緣與友人至址設蘆洲區三民路269號之卡拉ok飲酒後發生糾紛,由業者通報警方到場,陳文洪明知到場之員警楊立平身著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12時18分許,在上址徒手毆打楊立平,致楊立平受有右手、雙前臂瘀擦傷等傷勢,且使告訴人眼鏡及執勤錄影器材(密錄器)掉落在地,致眼鏡鏡框變形、錄影器無法讀取檔案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楊立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洪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上述酒後攻擊員警之事實,惟辯稱:因為酒醉完全沒印象云云。2告訴人楊立平於警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密錄器毀損照片、眼鏡毀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全部犯罪事實。4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侵害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犯意,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時,另對告訴人辱稱「機掰」、「三小」等語,另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然依閩南語「機掰」原指女子外生殖器一詞,衍伸為喻人言行令人厭惡之意;「三小」通常解為「什麼」之意,雖於用詞上屬於較粗俗之用語,但並無貶損之意,況本件係因酒醉遭警方到場處理以致於被告情緒激動,而口出上開言語一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而無法排除被告係為抒發不滿情緒,而隨口出以上開字詞,尚難逕認其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為。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