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鈺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111年度簡字第24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以本名「甲○○」在臉書「超級宇宙無敵食材」即大約5萬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社團內,見乙○○以暱稱「 海明威 」在某貼文留言後,心生不滿,遂在上開貼文下方留言區,標註乙○○之暱稱「海明威」帳號後呈藍色狀態,並接續留言:「廢物小孤兒、幫你老媽的遺體上特效、是不是把你媽骨灰當麻吸阿、我媽長命百歲拉智障,他沒有一個低能猴兒子,不像你媽早早被你氣死含恨而終,你爸應該也很想開靈車把你這不肖子撞死、入你媽雞掰拉、俗辣屁孩、下去買你媽的白包袋比較快啦低能兒」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辱罵乙○○。嗣乙○○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1巷4樓之6住處,瀏覽甲○○系爭文字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臉書上開社團內接續標註暱稱「海明威」帳號,並刊登系爭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①臉書為社交軟體,相關身分、資訊均可以被帳號開立者創造,其相關經濟、社會活動,可以不用與使用者之真實身分加以連結。告訴人使用自己創設之虛擬帳號「海明威」與他人進行討論網路言論並不具有公信力。被告雖然用文字眨損侮辱「海明威」帳號,但客觀上並沒辦法使一般上網瀏覽該網頁之人,可以確定或推知「海明威」之真實世界身分,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客觀上難因特定多數人評價就受到眨抑,故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考)。②被告與告訴人不相識也不存在有糾紛,若非於問題討論時遭告訴人公開以畜牲辱罵在先,被告斷然不會進行如常人般之合理反擊,言論雖有過激,但情有可原,相關因果關係併予補充陳述。③告訴人於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明知被告真實身分依然以「eisw
ell.0909」、「跨越巔峰突破極限的究極…」等帳號,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製圖為後續性騷擾及汙辱性言語攻擊,併請將告訴人於網路上先後對於被告造成身心靈傷害等情納人考量而為無罪裁判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於臉書該社團內接續標註暱稱「海
明威」帳號,並留言系爭文字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相符(見偵卷第3至5頁反面),並有臉書網頁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號卷第8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查被告在臉書「超級無敵宇宙食材」社團內留言系爭文字後,加入該社團之不特定多數成員均可透過臉書瀏覽系爭文字,且該社團約有5.1萬位成員,此有該社團專頁截圖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正面),足認被告留言系爭文字係屬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公然狀態。㈢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按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我覺得被告傷害我的名譽,我的身心人格遭到羞辱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且被告留言指稱告訴人:「廢物小孤兒、幫你老媽的遺體上特效、是不是把你媽骨灰當麻吸阿、我媽長命百歲拉智障,他沒有一個低能猴兒子,不像你媽早早被你氣死含恨而終,你爸應該也很想開靈車把你這不肖子撞死、入你媽雞掰拉、俗辣屁孩、下去買你媽的白包袋比較快啦低能兒」等文字,均含有輕蔑或攻擊之意思,在社會生活評價上,已足使受謾罵者難堪、窘迫,客觀上係屬對他人人格及名譽貶損之抽象謾罵,確屬侮辱性言論無訛,而被告行為時係19歲之大學生,顯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上開言詞均屬侮辱人之用語,卻猶在該社團留言上開侮辱性言論攻訐告訴人,其主觀上確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㈣觀諸被告留言系爭文字,被告確於留言處起始處,標註告
訴人暱稱「海明威」帳號後呈現藍色狀態,則該社團中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點選該「海明威」藍色標註,以超連結方式,查看告訴人暱稱「海明威」帳號之個人首頁暨相關資訊、照片等訊息,而得以特定使用該「海明威」帳號者即為告訴人本人。參以該帳號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係告訴人本人正面照片,並以「雪餅+狗特效」呈現,依然可見告訴人之原來樣貌,且該大頭貼顯示告訴人亦未配戴口罩乙節,並有該社團專頁截圖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是以,瀏覽該社團之不特定多數人仍可藉由告訴人個人首頁暨相關資訊、照片等訊息及大頭貼照片以辨別告訴人之真實身分而可得特定。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臉書暱稱「海明威」帳號,客觀上無法使一般瀏覽者可確定或推知其真實世界之身分,且臉書使用暱稱「海明威」者可以找到很多人,而告訴人照片有特效及口罩,其帳號頁面亦無輸入個人資料,因此無法特定告訴人身分,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難認因此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㈤又被告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31號判決
上訴駁回意旨所示(下稱另案,另案之原審判決無罪),另案被告係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chicstylehouse」留言而被訴公然侮辱罪嫌,然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並無類似臉書點選藍色標註帳號後得以超連結方式至個人首頁訊息之功能,故露天拍賣網站帳號未能如本案臉書功能得以特定被害人。是以,另案案情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於本案,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另被告辯以:被告遭告訴人公開以畜牲辱罵在先,所以才
進行合理反擊;告訴人持續以「eiswell.0909」、「跨越巔峰突破極限的究極…」等帳號,對被告為性騷擾及汙辱性言語攻擊等語。惟此部分則屬告訴人是否成立其他犯罪之問題,核與被告留言系爭文字涉犯本件公然侮辱罪不生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作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臉書該社團留言系爭文字,係於密接時間,基於公
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對告訴人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於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內留言辱罵告訴人,實應譴責,兼衡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就學中、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處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顯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揭所辯內容否認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並提起
上訴,惟被告所辯各節,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
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