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貞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10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11年4月間經診斷罹患第四期肝內膽管惡性腫瘤,因身體不適及施打化學藥劑之影響,現已無體力工作,原判決認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量刑前提事實已經變更,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係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本院認原審所為之上開量刑並無違誤且妥適。是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於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
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貞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六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貞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06公克、驗餘淨重0.9481公克),及玻璃球1個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玻璃球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700號被告謝貞健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貞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其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8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6日6、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某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緝號「 阿西 」的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81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110年10月27日0時34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和城路口時為警臨檢,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81公克)及玻璃球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貞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8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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