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第3372號、第4648號、第57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111年1月23日3時55分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更正為「111年1月20日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3、4樓執行
搜索而查獲」後補充「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至5行「自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
橋分局表明自身為通緝犯而為警當場逮捕」後補充「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行「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21弄口為警
查獲」後補充「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或逮捕時,並
未扣得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毒品,可見員警當時尚不知被告是否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3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卷第15頁、111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卷第9頁、111年度毒偵字第5719號卷第2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拆除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至1,300元,育有兩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蔡宇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蔡宇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蔡宇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㈣蔡宇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719號被告蔡宇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5、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蔡宇杰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110年12月28日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2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1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㈡111年1月23日3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23日0時26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3、4樓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1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㈢111年3月12日18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旅館,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1年3月13日20時30分許,自行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52號板橋分局表明自身為通緝犯而為警當場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1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㈣111年8月8日16、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1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21弄口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1年度毒偵字第5719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板橋、蘆洲分局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宇杰之自白及供述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0F-608號)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事實。3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事實。4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毒品事實。5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施用毒品事實。
二、核被告蔡宇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