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68號、第44817號、第451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衣服2件」應予刪除;證據清單欄編號1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陳楷翔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以粗工為業,月收入不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400
元;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IPHONE10XSMAX手機(價值約8,0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後照鏡式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約2,0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隨身背包1個(內有保溫瓶1個、機車鑰匙1串、毛巾1條、藍芽耳機1副、現金約1000元,總價值1,5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KTV點歌機1台(價值2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外套1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陳楷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5178號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陳文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陳文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0XS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陳文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照鏡式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㈣陳文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背包壹個、保溫瓶壹個、機車鑰匙壹串、毛巾壹條、藍芽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㈤陳文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TV點歌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68號
第44817號第45178號被告陳文金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時1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某商店前時,趁該店員工 歐凌帆 忙於收店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歐凌帆所有放置在店內鐵桌上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嗣於同日3時許,歐凌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4月21日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某小吃店內,見 施美霞 所有之IPHONE10XSMAX手機(價值約8000元)放置在店內小菜櫃上方,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手機,並於得手後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嗣於同日4時許,施美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方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4月27日23時3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 林鵬翔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門未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車內竊取後照鏡式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約2000元),且於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嗣於111年4月28日10時許,林鵬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四)於111年5月12日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附近之綜合體育場,見 林健忠 所有之隨身背包(內有保溫瓶1個、機車鑰匙1串、毛巾、衣服2件、藍芽耳機1副、現金約1000元)1個,放置在某座白色拒馬上,竟趁林健忠暫離開前往散步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背包,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嗣林健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方知悉上情。
(五)於111年5月12日2時4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0巷12號前時,見陳楷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車內竊取KTV點歌機1臺、陳楷翔之外套1件(價值約3萬2000元),得手後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嗣於同日2時52分許,陳楷翔經家人通知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凌帆、施美霞、林鵬翔、林健忠、陳楷翔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金之供述被告僅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所載時地,竊取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所載部分財物之事實,辯稱僅竊取告訴人歐凌帆現金約3400元,另告訴人林健忠背包內並無藍芽耳機及現金云云。2告訴人歐凌帆於警詢時指訴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3告訴人施美霞於警詢時指訴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4告訴人林鵬翔於警詢時指訴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5告訴人林健忠於警詢時指訴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6告訴人陳楷翔於警詢時指訴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之事實。7111年4月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1年度偵字第45178號編號1至10)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歐凌帆財物之事實。8111年4月2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1年度偵字第48167號)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施美霞財物之事實。9111年4月2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11年度偵字第40168號)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林鵬翔車內財物之事實。10111年5月12日2時4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1年度偵字第45178號編號11)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林健忠財物之事實。11111年5月12日2時41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照片1張(111年度偵字第45178號編號12至30)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楷翔車內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述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5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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